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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郝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刑终4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善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穆娟,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善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粤0115刑初7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善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6日,吸毒人员罗某(女)得知被告人郝善成能够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随即委托其代为垫资为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当天20时许,被告人郝善成与名叫“海涛”的男子(另案处理)一起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附近,将200元毒资交给“海涛”,由“海涛”购得7小包毒品后,与其一起将上述中的6小包毒品送到东涌镇万州村交给吸毒人员罗某,罗某还200元毒资给被告人郝善成;后“海涛”将剩下的1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郝善成作为报酬。8月11日、16日,被告人郝善成和“海涛”应罗某的要求,采用上述方法分别将6小包毒品送到东涌镇万州村沙拦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善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1小包毒品、从吸毒人员罗某处缴获6小包毒品,被告人郝善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1小包毒品净重0.02克、6小包毒品净重0.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善成租住的南沙区东涌镇万州村中街36号204房进行了勘验,在床头柜中间位置提取1小包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和1台黑色iphone5手机;对罗某租住的万洲村万州西街268号110房进行检查,在床下发现红双喜烟盒内7小包(其中1包是空的)用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粉末与1张已使用锡纸。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善成持有的2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包疑似毒品、1台手机予以扣押;将罗某持有的7包疑似毒品(6包内有白色粉末,1个空白色透明塑料袋)予以扣押。

3.涉案疑似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和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郝善成住处提取的1小包白色粉末物,经称量净重0.02克;从罗某床底提取7小包(有1包是空的)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疑似毒品净重共0.09;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同事“高佬”购买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8月6日在上班时间与“高佬”聊天,他说能够帮买到毒品,双方就互留联系方式并让他帮买200元的毒品,20时许“高佬”驾驶摩托车和另一名男子到约定的东涌镇万州村沙栏桥头,“高佬”从身上的裤袋拿出用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其就给了“高佬”200元,交易完各自离开,回家打开发现里面有6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第二次是2017年8月11日19时许,其打电话给“高佬”购买200元的毒品,25分钟后“高佬”驾驶摩托车和上次的男子到约定的万州村沙栏桥头,那名男子从裤袋拿出用纸巾包住的物品交到其手上并说里面有6小包,其拿200元给“高佬”,那名男子把电话号码留给其并说有需要可以找他,后各自离开,其回家打开发现里面是6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第三次是2017年8月16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那男子称要购买海洛因,那男子要其打电话给“高佬”,其打电话给“高佬”,他说没问题,20时许“高佬”打电话告知其买到了,双方约定在万州村沙栏桥头等,过了15分钟“高佬”和那男子驾驶摩托车到达,那男子坐在摩托车上从裤袋拿出用纸巾包住的物品交到其手上并说里面有6小包,其拿200元给“高佬”,后各自离开,其回家打开发现里面是6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郝善成就是“高佬”。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6日,其下班回万州村万州西街268号110房的出租房,碰到公安便衣在家里抓捕罗某,其看到她从床铺底下的鞋盒内拿出7包东西交给警察说是白粉,并说是以200元的价格找同事购买的。

6.被告人郝善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8月6日在上班时与“阿红”聊天,“阿红”问其能不能拿到毒品给她,其答应帮她找并留下她的电话号码。当天18时许“阿红”打其电话问其是否已找到毒品,其答她没这么快,然后到“海涛”的出租屋问他有没有办法买到毒品,“海涛”打电话问人后答可以,其就打电话告知“阿红”,“阿红”说要200元海洛因并要其为她垫资,拿到海洛因再将钱还其,其驾驶摩托车与“海涛”一起到太石村附近,其给“海涛”200元,“海涛”到路边打电话,不知他走到什么地方,过了10多分钟回来就说买到了,其打电话告知“阿红”并约定交货地点;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海涛”到“阿红”租住的万州村出租屋的士多,见到“阿红”就一起进入她出租屋,“海涛”从裤袋拿出海洛因给她,“阿红”就拿200元还给其,“阿红”和“海涛”交换了联系方式,其和“海涛”就离开,“海涛”在路上给其1小包毒品,随后各自走了。8月11日19时许,“海涛”打电话给其说“阿红”又要200元毒品,其和“海涛”又以上次的方法买到海洛因,“海涛”打电话给“阿红”约好交货地点,其驾驶摩托车搭“海涛”到双方约定的沙栏桥见到“阿红”,她把200元还给其,“海涛”拿出海洛因给她,其和“海涛”就离开,“海涛”在路上给其1小包毒品,随后各自走了。8月16日那次的经过与上一次差不多。其不清楚“海涛”在哪买毒品。经辨认照片,证实罗某就是“阿红”。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郝善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归案的经过及基本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海涛”因资料不全暂时未找到。在罗肖雄现居住地万州村万州西街查获的7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有6小包装有海洛因,1小包是空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郝善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善成贩卖毒品3次,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郝善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善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11克、白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善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行为属于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郝善成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介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上诉人郝善成属于以贩养吸,又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获利少,社会危害低,在案中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善成参与3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庭审时出示的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郝善成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郝善成在案中为了帮罗某购买毒品并从中赚取毒品自己吸食,通过驾驶摩托车搭载“海涛”并为购毒者垫资的方法,在“海涛”购得毒品后再驾驶摩托车与“海涛”一起将购得的毒品处贩卖给罗某,使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其行为是直接参与了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而非居间介绍,故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牵线搭桥,作用重要,不是从犯;上诉人郝善成在本案中参与贩卖毒品3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郝善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归案后坦白认罪等情节,对其处以起点刑刑罚,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郝善成及辩护人以同样理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善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郝善成参与贩卖毒品3次,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郝善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在法定幅度内予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郝善成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理

审判员 但振亚

审判员 亢爱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翟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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