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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7民初2898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3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077991199。

法定代表人:陆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婷,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一座29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8157227Q。

法定代表人:王权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21号1004房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80611402P。

法定代表人:何伟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A0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013709535。

法定代表人:柳劲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三水盐矿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地质街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59039C。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著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省三水盐矿联合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著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损益款580336.84元及相关利息(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为15848.03元)。二、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广东省三水盐矿联合开发公司20%股权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第三人20%的股权转让给三被告。根据股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债权债务由三被告享有和承担;基准日至工商变更完成日期间(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下同)的损益归原告。

2017年2月23日,经审计得出标的企业(指第三人,下同)在前述期间的实际净利润为2901684.21元。因为审计期间标的企业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应收账款经相关核销审批流程后进行了坏账核销925495.96元的账务处理,冲销了审计期间的净利润925495.96元,冲销后《专项审核报告》上的净利润为1976188.25元。根据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坏帐核销不应影响审计期间净利润而应予以剔除,即原告按股权比例承担和享有的损益款项应为2,901684.21元×20%=580336.84元。

原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可知坏账核销也称为坏账损失的确认,仅是企业在会计核算的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在账面上进行减少处理,坏账核销并不会导致债权的实际丧失,也不应当影响该段期间企业经营的实际收益。在本案中,第三人对925495.96元应收账款进行坏账核销处理仅是企业内部的会计处理,并不代表三被告对外丧失了回收该笔债权的权利。同时,该期间企业的实际利润就是2901684.21元,《专项审核报告》的净利润1976188.25元是坏账核销后的损益金额。

坏账核销并不是成本支出,不属于影响企业实际利润的因素。第三人在前述期间的净利润指的是企业实际产生的利润,故按照股权交易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标的企业前述期间内产生的收益(实际净利润×20%)。原告早已向三被告送达《专项审核报告》(2017年9月25日最后一次催告三被告于十日内支付损益款),并多次催告三被告尽快完成对《专项审核报告》的确认手续,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专项审核报告》记载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当期利润为1976188.52元。按照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应以1976188.52元作为计算基数,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收益款。由于原告已获得标的企业分配2015年度应得利润213113.03元,故应将该利润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应获得标的企业在2016年度可分配利润200163.14元,但该利润目前尚未分配。因三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并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成为标的企业的股东,故标的企业拒绝将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给三被告。三被告认为,应由标的企业将2016年度可分配利润200163.14元中的部分予以相应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则由原告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认为按照标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在本案原告为标的企业的股东期间,标的企业已将92万余元的坏账在2015年度依法予以核销,并归入2015年度的当期损益,该行为符合企业管理制度,因此应当将92万余元的坏账予以扣除。

第三人述称,原告作为前股东,三被告作为现股东。第三人认为自己没有意见需要发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股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直接证据,且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及相关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报请董事会核准的重要事项说明、关于处理应收账款坏账的决议、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收款收据、领款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样不持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原告拟转让其持有标的企业20%股权,遂委托广州信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对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广州信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标的企业的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1356.91万元,评估价值为3079.79万元。该报告还特别提醒使用者注意:上述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中,包含尚未能取得足够证据和资产损失尚未履行鉴定审批手续,可能形成损失的资产144.56万元。

2015年12月9日,标的企业董事会决议通过将925495.96元应收账款作坏账处理,并按照财务制度、会计准则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在2015财务年度内按程序处理完毕。

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柳劲霞签订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20%的股权转让给上述三者。其后,原告又与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柳劲霞及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柳劲霞转让其持有标的企业4%的股权转让给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享有柳劲霞在股权交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原告经三被告同意后,聘请广州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标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营成果,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专项审核。2017年2月23日,广州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经审计得出标的企业在前述期间的净利润为1976188.25元。《专项审核报告》中还列举了数笔已进行坏账核销的应收账款925495.96元。原告多次(最后一次是2017年9月25日,要求十日内付款)催告三被告尽快完成对审核报告的书面确认手续,但三被告(曾复函表达意见)至今未予确认,亦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期间的损益款。

另查明,根据标的企业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分配利润213113.0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上旬代收取了该笔利润——当中51846.25元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润,归属于三被告。原告愿意在本案纠纷解决后另行退还该笔利润给三被告。根据标的企业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分配利润200163.14元,但原、被告至今还未收取该笔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股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标的企业的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期间的实际损益款:2901684.21元还是1976188.25元?

首先,标的企业于2015年12月经董事会决议,将应收账款925495.96元列作坏账并要求在2015财务年度处理完毕,这应视为发生在前述期间内产生的损益。

其次,根据股权交易合同第十条第六款显示,原告已向三被告披露了有关重要事项,其中《资产评估报告书》特别提及了可能形成坏账的应收账款,这表明三被告在订立股权交易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企业是可能存在数额不少的坏账,而根据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坏账是存在被归入某一财务年度处理的可能。

再次,股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标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本次工商变更后的标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根据《专项审核报告》显示,形成坏账的应收账款925495.96元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之前。这些应收账款属于标的企业的债权,原本由原告按持股比例享有,但三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取代原告成为作为新股东后,依法承继了这些债权份额。三被告享有权利,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否则有悖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当事人实际上是对股权交易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该条款约定:“经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约定,交易基准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30日。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工商变更完成之日(含)的期间内产生并经审计且在审计报告中列明的损益由工商变更前的标的企业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和享有(标的企业产生的收益,乙方须在支付交易价款外,向甲方支付本条期间内的收益;在本条期间内标的企业产生的亏损,交易双方不得从交易价款中扣除)。审计中介由甲方聘请,并经乙方确认同意。本项按股权比例承担和享有的损益款项需在甲、乙双方完成审计报告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资产评估报告书》向三被告披露的事项可知,三被告其实是预见到在前述期间内标的企业可能产生收益或亏损的。股权交易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括号内文字无非是为了解释清楚括号前面的文字意思,从而避免争议的出现。而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清晰具体,不存在歧义。

综上所述,作为坏账核销的925495.96元应归入标的企业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审计确定的损益中,即在此期间由原告按股权比例享有的损益款应为2901684.21元(净利润1976188.25元+坏账925495.96元)。原告据此诉请三被告按持股比例支付损益款580336.84元(2901684.21元×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对于2015年度分配的利润213113.03元中的51846.25元,自己只是代三被告收取。至于2016年度分配的利润200163.14元,则尚未收取。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对专项审核报告共同书面确认,故当事人对这两个年度的应分配利润的实际数额是否认同可能仍存在争议。同时,当事人对坏账925495.96元是否应当扣除亦存在争议。三被告要求先行扣除该笔坏账,然后才以有关利润冲减前述期间的损益款,这相当于为债务的抵销设定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三被告要求从标的企业2015、2016年度应分配的利润中扣减相应的款项以冲抵上述损益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被告对审核报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进行过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无疑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这损失应得到适当的填补。三被告除对计息的基数有异议外,对计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据此支持原告关于计息的诉请——至于为何采纳原告诉请的基数,上文已作论述,此处不作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损益款共计580336.84元。

二、被告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8033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881元,由被告佛山市广燃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微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健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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