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9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金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29日晚加班1小时的工资17.36元予原告陈**。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予原告陈**。三、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016年年终奖各1618.8元予原告陈**。四、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无故二次降低的薪资共6400元予原告陈**。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铭金属公司应支付陈**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20703元,理由如下:1.《员工手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采取自愿加班原则合理安排员工加班,员工自行刷加班卡视为自愿加班”。由此可知,刷考勤卡是员工加班的重要依据,对陈世斌来说甚至是唯一的依据,且陈世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是一铭金属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属于一铭金属公司掌控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世斌加班的事实。2.一铭金属公司2016年7月27日向陈世斌出具的《通知》是双方发生争执后仅用来约束陈世斌的,目的是逼迫陈世斌妥协、甚至自行离职。实际上,一铭金属公司并未要求所有员工进行加班申请,直至今日,加班只要刷卡即有效。3.陈世斌本人就是公司的主管之一,也是多年的老员工,历来上班、加班都是打卡为准,从未申报过加班,也不知如何申报,向谁申报,一铭金属公司根本没有相应的申报机制。陈世斌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已经报备加班事实。二、关于年终奖金问题。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有误,一铭金属公司应向陈世斌支付2015年、2016年年终奖金各4200元。陈世斌作为一铭金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年终奖的计算另有特殊规定,计算方案应为:2015年年终奖金=7100×0.6=4260元,2016年年终奖金=7100×0.6=426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一铭金属公司向陈世斌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20703元;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铭金属公司向陈世斌支付2015年、2016年年终奖金各4200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一铭金属公司承担。以上1-2项合计29103元。
一铭金属公司答辩称:一、一铭金属公司没有无故拖欠陈世斌的加班所得,陈世斌根本就没有加班,陈世斌违反一铭金属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未经加班申请核准审批就私自打卡,已属于涉嫌诈骗公司的加班费,且陈世斌拒不服从调岗,不到新岗位报到,每天在车间内闲坐,不工作,已经涉嫌骗取公司的薪资。一审诉讼中,一铭金属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2月、3月、5月期间车间监控录像移动硬盘,监控录像真实地记录了陈世斌每天车间闲坐、不工作的情况,一铭金属公司对这完全没有付出劳动的员工,在现行劳动法律下却不能处理,陈世斌的现象,已严重拖累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二、一铭金属公司没有无故不支付陈世斌2015年年终奖金,按照公司《2015年度公司年终奖金考核发放办法》,陈世斌2015年年终奖金经考核核算为909元,是陈世斌拒绝接受,并非是一铭金属公司不予发放,陈世斌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金4200元没有依据。三、年终奖金是非法定的工资项目,是给付出实际工作且有绩效员工的一种奖励,陈世斌绝不服从调岗,2016年度没有付出实际工作,不应该享有年终奖金,陈世斌主张2016年度年终奖金没有依据。四、一铭金属公司调动陈世斌岗位合法,陈世斌不再担任课长职务,一铭金属公司取消陈**的课长职务费800元合法有据,并无降低其薪资待遇800元/月。
一铭金属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5年8月29日,陈世斌在加班期间私自外出,仲裁、一审期间陈世斌已确认该事实,一铭金属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陈世斌记小过一次处罚并扣除当天擅自外出2小时加班,合理合法,扣罚薪资,符合管理规范。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支付其加班1小时加班费17.36元的判决。2.陈世斌降低薪资待遇1500元/月没有依据,一铭金属公司每月的工资均通过银行发放,不存在其他1500元工资的事实。一铭金属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其制度是透明规范的,陈世斌的工资都是公司通过银行发放,从来没有通过现金发放,如果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支付陈世斌款项的,那是公司管理人员的事情,与公司无关联,不能因为管理人员额外支付陈世斌的薪资就认为是一铭金属公司支付的薪资,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老板对员工发放的现金奖金,不是工资组成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工资差额27000元的判决。3.年终奖金是非法定的工资项目,是给付出实际工作且有绩效员工的一种奖励,陈世斌不服从调岗,2016年度没有付出实际工作,不应该享有年终奖金。通过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出陈世斌是闲坐没有工作,有车间视频记录,一审法院拒绝公司提交的车间录像,没有实际审查,判决支付陈世斌的绩效奖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陈世斌2015年、2016年年终奖各1618.8元的判决。综上,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陈世斌的上诉请求。
陈世斌答辩称:陈世斌认为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年终奖的问题,陈世斌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欠妥。陈世斌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陈世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陈世斌同事的证人证言、台展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加班系统及人员加班申请记录列表,拟证明陈世斌加班不需要登录系统,但是通过系统查询陈世斌本人的加班有备案,符合公司流程管理规定;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及绩效、年终奖的计算方法,拟证明陈世斌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原有公司绩效评定的基础上还有一套特别的计算方法,陈世斌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要求是合理的。
一铭金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同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是否是证人本人签名,这与公司的管理制度相违背的;一审期间,公司已经提供公司加班制度的相关情况,公司不会让员工随意加班,都是必须经过审批的。陈世斌提交的考勤表是公司提供的,公司的打卡是开放式的,不能限制,只要去打卡,里面就有记录。陈世斌就利用这个漏洞天天去打卡,就会有显示陈世斌的加班记录,陈世斌是私自打卡,没有加班。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同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车间是没有绩效的,陈世斌的工作表现不符合绩效发放,陈世斌工作闲散,拒绝调岗,公司不应当发放绩效。
二审期间,一铭金属公司提交了一个移动硬盘,拟证明陈世斌的工作状态是闲坐,内容为2017年1、2、3、5月车间的录像。
陈世斌质证称,该视频是经过剪辑过的。首先,该证据一铭金属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详见一审判决第8页第四行证据10;同时,陈世斌也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据为重复提交的证据。其次,在一审质证意见的基础上,陈世斌再补充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为陈世斌2017年1月、2月、3月、5月的工作录像及一铭金属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陈世斌送达公司通知的视频。其中,1.2016年7月27日向通知送达的视频中,陈世斌就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及加班情况进行质询,一铭金属公司都没有明确答复,只是说公司会安排陈世斌调岗后的具体工作,亦未明确答复陈世斌不用加班。一铭金属公司在视频中的答复及书面通知有很大的出入。2.陈世斌的工作录像仅为部分工作录像,是不完整的,不能如实反映陈世斌的真实情况。同时,从录像内容上,仅看到陈世斌在电脑前工作的情形,其恰恰证明陈世斌按一铭金属公司的规定进行上班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一铭金属公司在庭审期间所说的上班不工作的情况。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一、陈世斌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台展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加班系统及人员加班申请记录列表,一铭金属公司质证称考勤表是公司提供的,还称打卡是开放式的,不能限制,只要去打卡,里面就有记录,陈世斌利用漏洞天天去打卡,就会有显示陈世斌的加班记录,故对于真实性应予认定,并据此可显示有陈世斌的加班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一铭金属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绩效、年终奖的计算方法(公告和一铭金属公司生产绩效奖金草案),陈世斌在庭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生产绩效奖金还是草案又未能有相应证据表明该方案有实行,故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于一铭金属公司提交的移动硬盘,内容为2017年1、2、3、5月车间的录像,一铭金属公司拟以此证明陈世斌的工作状态是闲坐。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一铭金属公司一审时已提交过该证据,陈世斌也已质证,由于不能确定该视屏资料是否完整客观反映陈世斌2017年1、2、3、5月的工作状态,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仍存在下列争议,本院论述认定如下。
一、关于应否支付2015年8月29日晚加班工资的问题。
陈世斌虽确认2015年8月29日(星期六)17:58外出就餐,但主张19:45回到一铭金属公司加班1小时,并要求一铭金属公司支付上述1小时加班费34元。一铭金属公司并不否认加班,只是认为陈世斌加班期间私自外出,依其制度给予处罚并扣除2小时加班。经查明,一铭金属公司是实行通过打卡对员工进行考勤,据此一铭金属公司应保存有陈世斌2015年8月29日晚的出勤记录,但本案中,一铭金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晚陈世斌的出勤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陈世斌的主张认定2015年8月29日晚存在加班1小时的事实正确。故此一铭金属公司应向陈世斌支付加班工资17.36元(1510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2倍)。一铭金属公司上诉主张依其制度给予陈世斌处罚、并扣除薪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调岗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的问题。
陈世斌主张一铭金属公司自2015年9月对其进行调岗后扣减其现金工资1500元/月,故请求一铭金属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一铭金属公司辩称陈世斌所有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不存在1500元/月现金工资。
经查,据陈世斌提交的其与一铭金属公司总经理张德贤短信截图表明,总经理张德贤短信的内容为“有关你提及之现金1500元/月,是你在担任主管职时,特别感谢你的努力,给予你的鼓励奖金。目前你的工作已不再担任主管职,所以希望你了解。”张德贤是一铭金属公司总经理,其短信内容已表明现金1500元/月是张德贤担任主管职时鼓励奖金,应属于工资部分,故可确认陈世斌在担任立标课课长时一铭金属公司向其发放1500元/月现金工资。又据(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46号案中,一铭金属公司陈述专案优化推动小组干事属管理职位,与立标课课长同一级别,薪酬没有改变,故一铭金属公司虽然将陈世斌调离立标课课长岗位,由于陈世斌调岗后级别及薪酬不变,故一铭金属公司仍应向陈世斌继续发放上述1500元/月现金工资。而一铭金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陈世斌发放了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1500元/月现金工资,故一铭金属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予陈世斌。一铭金属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1500元工资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工资差额2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世斌主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20703元的问题。
(一)经查,据一铭金属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七章加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一铭、台冠公司员工加班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加班申请单必须经权限主管核准并由加班员工本人签名确认后方视为加班有效;加班必须由权限人员进入电脑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在加班管理系进行申请,依公司加班申请核决定权限规定的主管人员在系统中核准,方视为有效加班。本案中,一铭金属公司曾于2016年7月27日向陈世斌出具《通知》告知:自即日起,如因工作需要加班,请依加班申请程序申请加班,加班申请经核准后方视为有效加班,未经核准的加班,视为违规以《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处理。综上,陈世斌虽然提交了打卡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根据上述双方确认的一铭金属公司公司关于加班问题的规定,一铭金属公司的员工加班需申请,加班申请单必须经权限主管核准并由加班员工本人签名确认后方视为加班有效。本案中,陈世斌并未能提交确凿证据可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已经一铭金属公司审批同意,故在一铭金属公司否认陈世斌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陈世斌提交的打卡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符合一铭金属公司规章制度的加班事实。(二)据
2012年1月31日陈世斌与一铭金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世斌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薪制执行,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因佛山地区自2015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10元每月,应按每月1510元作为陈世斌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陈世斌的陈述,一铭金属公司2015年9月对其进行调岗,其调岗前工资7100元、调岗后实际收到为4800元。因上述,一铭金属公司应支付陈世斌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即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陈世斌每月收取的工资合共为6300元。故即使按陈世斌的陈述,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平时加班587.5小时、周六日加班778.5小时,经核算,一铭金属公司也足额支付陈世斌工资。
综上,陈世斌请求一铭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2070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5年、2016年年终奖的问题。
陈世斌请求一铭金属公司支付其2015年、2016年年终奖各4200元。一铭金属公司主张陈世斌2015年年终奖为909元,由于陈世斌拒绝收取,故未予发放,2016年度陈世斌没有付出实际劳动,故不应享有该年年终奖。
经查,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2016年度公司年终奖金发放办法规定:2015年、2016年年终奖的计算方式为营运绩效幅度×全薪×考核系数×N/12,全薪指当年12月当月全薪工资(除加班费后),N指当年的实际服务月数。一铭金属公司虽然主张陈世斌2015年年终奖为909元、2016年未提供实际劳动不应享受年终奖,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铭金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因本案中一铭金属公司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陈世斌2015年、2016年度的营运绩效幅度、全薪、考核系数和实际服务月数,故原审法院采信陈世斌仲裁时所主张的2015年、2016年度的营运绩效幅度为38%,全薪为7100元、考核系数为0.6,实际服务月数为12个月。经核算,陈世斌2015年、2016年年终奖均为1618.8元[38%×7100×0.6×(12÷12)]。
一铭金属公司上诉称陈世斌不应该享有年终奖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年、2016年年终奖各1618.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世斌上诉主张年终奖的计算另有特殊规定并请求2015年、2016年年终奖金应为各4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无故二次降低的薪资共6400元的问题。因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为一铭金属公司应支付陈世斌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无故二次降低的薪资共6400元,陈世斌和一铭金属公司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一铭金属公司应支付陈世斌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无故二次降低的薪资共6400元。
综上所述,陈世斌和一铭金属公司双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一铭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