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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1、何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某1、何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6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1,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2,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3,男。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4,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5,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6,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7,女。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张继英,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8,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9,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仪、莫圣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10,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11,男。

上诉人黎某1、何某、黎某2、黎某3、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因与被上诉人黎某8、黎某9、黎某10、陈某、黎某1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1、何某、黎某2、黎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坐落于广州市XX村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由黎某1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共同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3.改判坐落于广州市XX街25号房屋(以下简称25号房屋)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何某、黎某2、黎某3共同继承;4.依法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7号房屋、25号房屋的房产证办证时间均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被继承人梁某在征求当时所有继承人同意的基础上,将两套房产悉数登记在梁某个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故梁某作为两套房产的唯一所有人,享有完整的处分权。1.黎某死亡后,法定继承已经开始,但7号房屋、25号房屋及其下属土地经过两次不动产登记公示,均登记在梁某名下,说明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且同意将房产归属于梁某一人。后来,梁某与各子女签订《房屋所有权契约》、《转让书》及其他协议,这是梁某作为房产的唯一所有人对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的妥善处分,各子女均无异议。2.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7号房屋、25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名下,梁某就是财产的唯一所有人。3.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继承权纠纷,若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梁某所享有的财产数额、份额有争议,应当先对此进行审理,再确定继承人可以分得的财产份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采纳1994年2月26日的《房屋所有权契约》、1991年3月11日的《转让书》站不住脚。1.根据《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进行协商的权利,遗产分割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违约或者反悔。《房屋所有权契约》、《转让书》本身并无违法,属于各继承人之间的有效约定。2.《房屋所有权契约》、《转让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转让份额的继承人获得了货币收入,受让份额的继承人当时也付出了对价,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是按照分配方案履行。各继承人也长期相互知情,并没有异议。因此,《房屋所有权契约》和《转让书》理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梁某在生前将7号房屋分配给了黎某1、黎某9、黎某1黎某13四人,将25号房屋分配给了黎某14、黎某8两人。对上述分配方案,作为继承人的七个子女多年来没有表示异议,而且在房屋使用方面也是遵照该分配方案和《房屋所有权契约》和《转让书》的约定。上述分配方案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最重要的还是在被继承人梁某生前的处分行为,是被继承人梁某在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置和分配,这是本案判决的基础。现黎某8、黎某9分别对7号房屋、25号房屋的归属提出异议,违背了梁某在生前的意思表示和《房屋所有权契约》、《转让书》的约定内容,更是无视二十年来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由黎某14和黎某1一直居住使用的客观存在。黎某8、黎某9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私法基本原则,应给予否定性评价。4.黎某10是梁某七个子女中唯一的女儿,并且在本案中明确放弃继承,可以说是本案当事人中最为中立的,其答辩陈述也是最为客观的,恰恰反映了梁某生前对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的处理以及除黎某10之外的各继承人对自身份额的处分,基本上可予采信。

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7号房屋由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共同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某1、何某、黎某2、黎某3、黎某8、黎某9、黎某10、陈某、黎某11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7号房屋为梁某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全部份额享有处分权。穗房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房地产证》和法院调查取得的房地产登记资料均显示,7号房屋在1984年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权属人为梁某,其占有该房屋的全部份额。同时,本案重审前,法院也已认定7号房屋属于梁某的个人财产。2.根据黎某9于1991年3月11日出具的《转让书》,梁某生前已对7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分配,由黎某1黎某1、黎某13、黎某9各分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分配方案系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7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处分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遵循。退一步说,即使梁某仅有权处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七个子女多年来未对前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留有《转让书》、字据等书面材料,即表明七子女均同意梁某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分配。3.黎某13已将其应分得的7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给黎某12,并完成实物交付,是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愿处分,该转让合法有效,黎某12的继承人有权继承7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1993年3月11日,黎某1黎某13签署字据,确认黎某13将7号房屋前半部的一半卖给黎某12,并承诺以后房屋的一切事务与其无关,并已完成实物交付,这是黎某13自愿、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且从字据中“卖给大哥黎某12”、“以后房屋的一切事物与三子无关”等内容来看,黎某13向黎某12转让的显然是7号房屋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被上诉人黎某9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1.7号房屋和25号房屋是梁某和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黎某过世后,黎某的继承人没有就两间房屋办理继承手续,也没有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黎某过世后该两间房屋以梁某的名义登记产权,只能认定为以梁某的名义代表夫妻双方进行登记,不能认定为梁某的个人财产。7号房屋和25号房屋建造的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黎某的份额没有办理任何继承手续的前提下,不能认为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很多时候只是夫妻一方的名义来登记,这不排除夫妻另一方的权利。因此,黎某1等认为该两间房屋登记在梁某名下就是梁某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梁某和黎某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对房屋进行处分,现仅有梁某签字的《房屋所有权契约》,我方不确认梁某的签字。根据之前的证据材料,梁某本来是文盲,不会写字,假如梁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房屋所有权契约》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从形式上说如果是代书遗嘱,应该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遗嘱才成立。因此,《房屋所有权契约》并不是梁某的遗嘱,所以梁某、黎某在生前都没有立下遗嘱处分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继承人共同继承。3.关于我方所签署的《转让书》,该《转让书》中我方明确表述是将房屋转让给黎某1长期使用,并没有意思表示将房屋所有权进行转让,因此不能凭《转让书》来确认我方将房屋所有权进行转让。其次,该《转让书》是在1991年3月11日签署的,当时梁某还没有去世,黎某的份额也没有办理继承手续,因此黎某9没有权利处分7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其只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也只是将该使用权进行转让。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黎某11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黎某9的意见。关于1993年3月11日黎某1黎某13签署的《字据》,我方认为字据无效,并非黎某13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某是在1996年12月18日死亡,因此字据签署时梁某还没有去世,且字据的内容自相矛盾。而且,黎某13不能在梁某还没有去世的情况下转让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字据内容只是转让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我方收到的6000元只是使用权的费用。

被上诉人黎某8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7号房屋和25号房屋是我父母的遗产,每人一份就可以了。这些房产份额我没有权利转让,只是让他们居住。

被上诉人黎某10辩称:确认继承协议是梁某的意思表示,也是梁某生前已经安排好了的,同意黎某1黎某1、黎某14、黎某8、黎某13、黎某9六兄弟通过《房屋所有权契约》、《转让书》和《字据》确定的分配方案。

2017年1月6日,黎某1、何某、黎某2、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7号房屋由黎某1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黎某12的配偶梁某及四个子女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五人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黎某13的配偶陈某及儿子黎某11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黎某14的配偶何某及二个儿子黎某2、黎某3三人共同继承25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黎某8、黎某9、黎某10、陈某、黎某11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房产登记号:统字XX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7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梁某,建筑时间为1968年,建筑面积为85.436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层;穗房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房地产证》登记,7号房屋的权属人是梁某,占有全部份额,权属来源1984年建,总建筑面积为85.436平方米,砖木平房。根据房产登记号:统字XX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25号房屋产权人为梁某,于解放前建,1966年改建,建筑面积49.29平方米,砖木结构;穗房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房地产证》登记,25号房屋的权属人是梁某,占有全部份额,砖木结构1层,总建筑面积49.29平方米。7号房屋在1968年建成后没有改建过。

梁某与黎某是夫妻关系,育有黎某1黎某1、黎某13、黎某10、黎某9、黎某14、黎某15七子女。黎某于1979年6月27日去世,梁某于1996年12月18日去世。黎某12于2010年11月14日去世,黎某12与妻子梁某育有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四子女。黎某13于2006年6月1日去世,黎某13与妻子陈某育有黎某11一子。黎某14于2004年11月6日去世,黎某14与妻子何某育有黎某2、黎某3二子。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黎某、梁某、黎某1黎某13、黎某14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1991年3月11日黎某9出具一份《转让书》,内容为:兹有父亲黎某遗留下祖屋一间,落在XX村7号。该屋由母亲梁某的留言,应分给四个孩子,有黎某1黎某1、黎某13、黎某9等四人,各得该屋四份之一。该屋总面积为91.5平方米,黎某9应分得到为22.8平方米屋地。现由双方协相(商)同意,黎某9所得的此屋四份之一转让二哥黎某1以长期使用,今后不准有任何人阻止黎某1改建及拆舍等,转让该屋的四份之一的金额为人民币陆仟元整,作为转让费,作为今后依据。黎某9在落款处签署姓名。黎某9确认收到黎某1的6000元。

黎某1黎某13于1993年3月11日签署《字据》,内容为:兹因XX7号是我母亲梁某,她因年老而终,临终时把XX村7号的整间房屋分配给四个儿子,长子黎某12,次子黎某1,三子黎某13,四子黎某9。分配的方法是,将整间房屋一分为二,即房屋的前半部(约肆拾贰平方米左右)分配给长子黎某12和三子黎某13;房屋后半部分配给次子黎某1和四子黎某9(约肆拾贰平方米左右)。三子黎某13同意把房屋前半部分的一半(约贰拾壹平方米左右)以陆仟元人民币卖给大哥黎某12,以后房屋的一切事务与三子无关,特此为证。

另查,梁某去世前,7号房屋实际分为前后两部分,房屋前半部分由黎某12使用,后半部分由黎某1使用,该使用状况一直维持至今。黎某9确认收到黎某1的6000元,但认为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陈某及黎某11确认黎某13收到黎某12的6000元,但认为黎某13放弃的是使用权,其没有权将所有权卖给黎某12。

1994年2月26日梁某与黎某14、黎某8签订一份《房屋所有权契约》,内容为:父亲已故时间很长,母亲年纪已高,母亲提出把XX街25号平房分配给五仔黎某14、六仔黎某8所有;经两兄弟协商,由黎某14补偿壹万元给黎某8,由补偿日起,房屋所有权归黎某14所有,但还有一个条件,母亲在此屋同住,直至百年归老。梁某与黎某14、黎某8在落款处签署姓名。协议签订后,黎某8确认收到黎某14支付的10000元,该房屋一直由黎某14使用。

2009年8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农业水利局作为甲方,梁某(已故)作为乙方,何某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25号房屋,建筑面积49.29平方米;甲方将产权自有的XX第8梯第7层707、708单元,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用作拆迁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合同签订后,甲方安置补偿的房屋由黎某14的配偶何某及子女黎某2、黎某3使用。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向广州市金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何某前来办理XX8梯707号房入住手续。2017年6月22日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何某原位于荔××××号的房屋,因五眼桥涌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需要,该址房屋已拆迁,该局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何某至XX707、708,即门牌是:XX707房、708房。何某、黎某2、黎某3确认上述房屋由其使用,但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审理中,黎某10明确表示即使其有权继承父母的上述遗产,也放弃其继承权,放弃继承的产权份额由其余当事人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登记在梁某名下,属于梁某与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在梁某和黎某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该房屋在梁某和黎某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黎某10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梁某和黎某的上述遗产由黎某1黎某1、黎某13、黎某9、黎某14、黎某8依法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由于黎某1黎某13、黎某14在继承上述遗产后相继去世,故黎某12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与配偶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此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即黎某12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梁某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黎某12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配偶梁某和子女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继承,即梁某继承六十分之六产权份额,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各继承六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黎某13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此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即黎某13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黎某13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配偶陈某和子女黎某11继承,即陈某继承二十四分之三产权份额,黎某11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黎某14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此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即黎某14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何某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黎某14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配偶何某和子女黎某2、黎某3继承,即何某继承三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黎某2、黎某3各继承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综上,上述房屋由黎某1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十产权份额,由何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产权份额,由黎某2、黎某3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十产权份额,由黎某8、黎某9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十产权份额,由梁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三十六产权份额,由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产权份额、由陈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五产权份额,黎某11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十五产权份额。

虽然7号房屋的使用现状没有改变,但黎某1黎某13之间、黎某1与黎某9之间就房屋的使用分配达成的协议并不能改变该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且也没有得到梁某和黎某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确认,而且1993年3月11日黎某1黎某13之间的字据称“梁某因年老而终”也与事实不符,梁某是1996年12月18日才去世的,该字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情况,故该房屋仍为黎某和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黎某和梁某相继去世后,黎某和梁某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的情况下,该房屋作为黎某和梁某的遗产由黎某和梁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25号房屋,虽然在1994年2月26日梁某与黎某14、黎某8之间有一份《房屋所有权契约》的约定,但该契约并没有得到黎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的确认,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该契约只能视为经梁某认可,黎某14、黎某8对房屋如何使用的约定。当时黎某8并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权利转让该房屋所有权给黎某14,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梁某名下,仍为黎某和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该房屋已经被征用拆迁,故该房屋因征用拆迁而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黎某和梁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8年1月26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某名下的XX村7号房屋,由黎某1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十产权份额,由何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产权份额,由黎某2、黎某3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十产权份额,由黎某8、黎某9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十产权份额,由梁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三十六产权份额,由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产权份额、由陈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五产权份额,黎某11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十五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梁某名下的XX街25号房屋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黎某1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十产权份额,由何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产权份额,由黎某2、黎某3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十产权份额,由黎某8、黎某9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十产权份额,由梁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三十六产权份额,由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各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六产权份额、由陈某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五产权份额,黎某11继承三百六十分之十五产权份额。三、驳回黎某1、何某、黎某2、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黎某1负担1966元,何某负担1311元,黎某2、黎某3各负担328元,由黎某8、黎某9各负担1966元,梁某负担1180元,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各负担197元,陈某负担1475元,黎某11负担492元。

本院查明:

二审时,黎某10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继承,并表示《转让书》、《字据》和《房屋所有权契约》等继承协议亦是母亲梁某的意愿,其同意按照继承协议分配遗产。

二审阶段,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一、争议房屋的权属。根据不动产查册资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由梁某与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因此虽然在黎某过世后,该两间房屋以梁某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属于梁某与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梁某的个人财产。房管部门的登记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确认行为而非创设新的权属。在黎某的份额没有办理任何继承(或放弃继承)手续的前提下,不能认为梁某自然地取得了黎某的全部产权份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7号房屋和25号房屋属于梁某与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事实上,在黎某9出具的《转让书》中载明“兹有父亲黎某遗留下祖屋一间(即7号房屋)”;在黎某14与黎某8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契约》中,亦有类似意思的表述。黎某1等上诉认为,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登记在梁某名下,梁某就是财产的唯一所有人,该项意见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继承协议。在黎某去世后、梁某去世前,黎某9向黎某1出具《转让书》、黎某1黎某13签署《字据》、黎某14与黎某8(还有梁某)签订《房屋所有权契约》,对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的继承与分配事宜作出约定,这些协议无论从其称呼还是内容看,均是一份普通的民事协议(以下简称继承协议),而非遗嘱。对其法律效力与性质,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黎某9与黎某1、黎某13与黎某1黎某14与黎某8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需说明,上述协议虽名为“继承协议”,实际上亦处分了当时尚在世的梁某的财产份额,因出于梁某之意愿,故自无不可。(二)继承协议已得到全面履行。1.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包括黎某1应付给黎某9的6000元、黎某12应付给黎某13的6000元、黎某14应付给黎某8的10000元,均已实际交付。2.房屋居住使用按照协议执行:7号房屋分为前后两部分,房屋前半部分由黎某12使用,后半部分由黎某1使用;25号房屋由黎某14使用。上述使用状况一直延续至今。3.因25号房屋的拆迁事宜,何某作为梁某的代理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屋回迁后,由何某、黎某2、黎某3即黎某14的法定继承人实际使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这表明,国家鼓励各继承人之间就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既然是鼓励“协商”,则应当赋予继承人对遗产应继份额的处分权,亦应当认可依法成立的继承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协商”无从谈起。因此,虽然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此时所拥有的是(遗产的)应继份额,但是继承人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符合一般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黎某9、陈某和黎某11辩称,达成继承协议时,其还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没有权利作出处分,该项辩解与继承法的上述规定相悖,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可见,上述继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以此为据,而非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分配梁某与黎某的遗产—7号房屋和25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尊重母亲梁某的意愿,恪守协议约定。现黎某8、黎某9和陈某、黎某11对7号房屋和25号房屋的归属提出异议,违背了继承协议的约定,无视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及二十年多来房屋的使用现状,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了契约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承协议所体现的对遗产的整体安排问题。上述继承协议不但是黎某1黎某1、黎某13、黎某9、黎某14、黎某8六兄弟之间的协议,事实上亦体现了被继承人之一梁某的意愿及其对房产的整体安排。在黎某9出具的《转让书》中言明:“……该屋由母亲梁某的留言,应分给四个孩子”;在黎某1黎某13签署的《字据》中记载:“梁某临终时把新基下村7号的整间房屋分配给四个儿子”;黎某14与黎某8签订《房屋所有权契约》,对25号房屋进行约定时,梁某更是作为协议参与人之一在契约落款处签名。可见,梁某对房产的整体安排是:7号房屋分给黎某1黎某1、黎某13、黎某9四个儿子;25号房屋分给黎某14、黎某8两个儿子。然后,六兄弟根据前述安排,分成三对互相协商、签订协议,即表明他们均同意母亲梁某对房产的整体分配与安排,对其他兄弟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亦知情并同意。而且,黎某10是梁某七个子女中唯一的女儿,其亦认可上述三份继承协议是母亲梁某的意愿,同意按照继承协议分配遗产。因黎某10依继承协议无权分得任何遗产,因此其表述高度可信。事实上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没有任何一位法定继承人对本人参与或其他兄弟之间签订的继承协议,或房屋使用现状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本案虽然并不存在一份所有法定继承人均签名确认的书面协议,而且梁某本无权对属于黎某的房产份额作出处分,但是由于梁某对房产的整体安排得到了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确认,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以三份继承协议并没有得到梁某和黎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确认为由否定其效力,认定事实不清,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黎某8、黎某9和陈某、黎某11辩称,所签署的继承协议是处分房屋的使用权,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三份继承协议的内容,仅在黎某9出具的《转让书》中曾言明“长期使用”,但是从《转让书》的全部内容看,所处分的就是其对7号房屋享有的应继份额。而在《字据》、《房屋所有权契约》中,并无出现“使用”或“长期使用”等字眼,或表达了仅处分使用权的意思。因此,黎某8、黎某9和陈某、黎某11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7号房屋应由黎某1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共同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5号房屋已被拆迁,回迁安置的XX707房、708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25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何某、黎某2、黎某3共同继承。

综上,一审判决对《转让书》、《字据》和《房屋所有权契约》作为继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认识不足,处理不当,故予以撤销。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定案由“法定继承”予以调整。黎某1、何某、黎某2、黎某3、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梁某名下的XX村7号房屋,由黎某1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梁某、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共同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被继承人梁某名下的XX街25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何某、黎某2、黎某3共同继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黎某8、黎某9各负担3933元,陈某、黎某11共同负担3934元。二审受理费9300元,由黎某8、黎某9各负担3100元,陈某、黎某11共同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欢

黄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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