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0300-0984
您的位置:

成功案例

15年品牌积淀,做你背后坚实的后盾!

张淳与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淳与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粤2071民初15286号

原告:张淳,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冲路99号隆平高科技园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5928604G。

法定代表人:陈邦。

原告张淳与被告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爱尔眼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张淳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级人才聘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内容、赔偿责任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目标年薪标准,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不低于120万元/年,每月发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全职到岗,在上海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原告申请调至集团××区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至中山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就岗位调动后的薪酬待遇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在中山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就薪资待遇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7年3月,被告才向原告按其单方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部分工资,且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鉴于被告拖欠工资及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离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之前,应当以该合同为依据规范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修改了《高级人才聘用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后,应当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在本案所涉纠纷当中,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被告拖欠了工资,认定工资标准只能以有效的协议为准,有效协议只能是《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为税后120万元/年,每月发放10万元,被告没有按此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辩称,原告表明自己可上可下、待遇可高可低,原告也没有对被告单方核定的薪资待遇提出异议,故被告没有单方调低工资标准也没有拖欠工资。但是,原告表达的“可上可下、可高可低”应当认定为一种礼貌性的要约邀请,被告单方发送电子邮件商量工资标准才属于要约,原告未予承诺,则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工资标准达成新的约定。其次,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违法、违约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5977元;2.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劳动合同单方降低工资标准而给原告造成的个人所得税税金损失15132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4.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0元;5.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400000元;以上合计31672997元。

被告爱尔眼科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送达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424号仲裁裁决书后,爱尔眼科医院因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7月20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案号:(2018)湘0103民初4426号]。张淳于2018年7月2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受理时间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南省长沙区天心人民法院及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区天心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爱尔眼科医院诉张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张淳诉爱尔眼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长沙区天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李劲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孙婉霞


微信

二维码
扫一扫咨询更多

手机

24小时热线:

139-0300-0984

律所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01号万达广场F1

回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