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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东、邓主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文东、邓主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粤2071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文东,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主国,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东、邓主国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剑出庭支持公诉,黄文东及其辩护人张亚杰、邓主国及其辩护人梁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黄文东在中山市南区通过淘宝网站购买了一些组装气枪所用的零部件,并将所购买的气枪零部件先后自行组装成气枪1支,后认为该枪动力不足,遂以人民币300元卖给被告人邓主国。陈某1得知此事后,遂通过被告人邓主国以人民币380元向被告人黄文东购买气枪配件1套,并自己组装成枪支。2017年4月,被告人邓主国再次向被告人黄文东购买枪支。被告人黄文东又网购了一套枪支配件后组装成完整的气枪,以人民币620元卖给被告人邓主国。经鉴定,上述三支气枪均为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2017年1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文东抓获归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主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三支气枪已被缴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文东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邓主国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文东有坦白情节,邓主国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只是先后在网上购买枪支零部件,然后自行组装成枪支,并没有制造枪支。

被告人黄文东的辩护人辩称:1.黄文东只是把网购的零部件组装成枪支,不属于制造枪支;2.黄文东是初犯、偶犯;3.黄文东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4.黄文东购买的是气枪,致伤力较弱,一时贪玩和好奇,没有用于非法用途;5.黄文东家庭困难。

被告人邓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主国的辩护人辩称,邓主国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枪支没有用于非法用途。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黄文东在中山市南区通过淘宝网站先后购买了一些组装气枪所用的零部件,并将所购买的气枪零部件自行组装成气枪1支,后以人民币300元卖给被告人邓主国。陈某1得知此事后,遂通过邓主国以人民币380元向黄文东购买气枪配件1套,并自己组装成枪支。2017年4月,邓主国再次向黄文东购买枪支。黄文东又网购了枪支配件后组装成完整的气枪,以人民币620元卖给邓主国。经鉴定,上述三支气枪均为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2017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文东抓获归案,并缴获枪支零件一批。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主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三支气枪已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东、邓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自首经过、缴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快递送货单、手机淘宝截图、涉案枪支配件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保证书、办案说明,证人陈某1、陈某2、邓某、张某、罗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文东、邓主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非法制造枪支,主要包括非法加工制作、组装、改装等行为,被告人黄文东先后从淘宝网购买枪支零部件,然后自行组装成枪支,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黄文东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制造枪支,是对法律理解错误。

2.被告人邓主国向被告人黄文东购买的2支枪支,均是黄文东完成组装的枪支,其本人并没有实施组装枪支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制造枪支。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邓主国定罪量刑。

3.被告人黄文东多次制造、买卖枪支,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

4.被告人黄文东、邓主国主观恶性较小,买卖的枪支没有用于非法用途且已被公安人员缴获,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东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邓主国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以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黄文东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主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文东、邓主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黄文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邓主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如上评判,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文东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主国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气枪三支、气枪配件一批,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区燕莉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永祥

林兆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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