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猛,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王猛及其辩护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猛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荆楚饭店对开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猛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猛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猛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王猛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永祥
林兆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