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黎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曾用名张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强,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州,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鹏,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拥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湘阴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驾驶湘F×××××号小车来到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广福桥头处,后由XX、黎州将被害人梁某强行挟持至上述车辆内,由甘拥军驾驶车辆驶离。随后,XX、黎州要求梁某归还欠款,并在车内对梁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手机,同时指示甘拥军驾驶车辆前往湖南。同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板芙镇105国道里溪牌坊路段将上述车辆截停,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将被害人解救。归案后,甘拥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拥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辩称其没有强行拉被害人上车,也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XX拘禁被害人时某,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州辩称其没有强行拉被害人上车。
被告人黎州的辩护人提出:黎州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拥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甘拥军的辩护人提出:甘拥军没有参与挟持、殴打,是从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驾驶湘F×××××号牌小车来到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广福桥头处找被害人梁某还钱,并由XX、黎州将梁某强行挟持上车,甘拥军负责驾驶车辆驶离。随后,XX、黎州要求梁某归还欠款,并在车内对梁某进行殴打,又抢走其手机。同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板芙镇105国道里溪牌坊路段将上述车辆截停,当场抓获XX、黎州、甘拥军,并将梁某解救。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其和陈某搭乘一辆小车停在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广福桥头处,XX(已作辨认)和一名黑衣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黎州)从一辆白色别克小车下来,并走过来将其双手及肩膀夹住拖下车,然后拉到他们的别克小车并驾车离开。在车上,XX要其还钱及支付20%的违约金,并威胁要将其拉到湖南叫人搞定其。当车行至板芙镇广福村寿围桥头路段时,朋友廖某打手机问其在哪里,其回答被挟持,随即被XX和该名黑衣男子用拳头殴打。后XX又威胁说若不还钱就将其带到湖南弄死去,还让其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其遂将手机、身份证交出。负责驾车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甘拥军)使用导航开车,途经105国道板芙建设银行时停了几分钟,随后往三乡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里溪牌坊路段时被民警截停。
2.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7月24日下午4时3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廖某的报案后,立即派员赶往中山市板芙镇105国道里溪牌坊路段将湘F×××××号牌别克小车截停,将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抓获,并将被害人梁某解救。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缴获梁某的手机1部、身份证1张,后发还梁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长命路路段的状况。
4.提取电子数据记录、行车路线卫星图,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XX等人驾车的路线。
5.中山市板芙镇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7年7月24日,梁某经板芙镇医院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经法医鉴定,其右前额及右上臂未见明显擦伤及皮下出血,未达到轻微伤。
6.借据、民间借款合同,证明梁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XX借款人民币2万元。
7.谅解书,证明梁某对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均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的身份情况。
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和梁某坐在一辆停放在板芙镇广福村广福桥头的小车内,XX和一名黑衣男子从一辆白色别克小车下来将梁某从车内拖出,并将梁某双手抓住,拽着他进该辆别克小车内,然后驾车离开。此前梁某向XX借过钱。其对被告人XX作了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黎州是该名黑衣男子,被告人甘拥军是驾车的男子。
10.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途经板芙镇广福村桥头附近时,看见梁某被两名黑衣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XX、黎州)拉上一辆白色小车,一名穿蓝色条纹衣服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甘拥军)负责驾车。其遂上前询问,被对方一名男子呵斥要求离开。后其记下该车的号牌,并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朋友廖某,后在途中再打电话让廖某报警。其知道梁某曾多次向外人借钱,估计他是被追债的人拉走的。
1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11分,其接到朋友冯某2的电话称梁某被几个人抓上车,冯某2因要追车不方便打电话,让其快点报警。其向工厂请假后,于当日下午4时45分打电话问梁某在哪里,梁说在寿围桥头,其遂驾车赶过去。十分钟后其又打电话给梁某,但接电话的人已不是梁某。后其看到冯某2正在追赶一辆白色别克车,就拍了该车照片并打“110”电话报警。后听“110”反馈说已在里溪牌坊处截停该辆车。
12.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前其代表公司借款2万元给梁某,后发现梁某违反约定,遂于案发当日与黎州、甘拥军驾车到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附近找到梁某,并让他上车谈话。后其听到梁某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就打了他几拳,黎州也打了他几拳。其间,其要梁某还钱,并说如果不还就带他到湖南。因他打电话叫人,其将他的手机拿过来接电话,之后放在车上,并让他将身份证拿出来给其。当车行至105国道上时被民警截获。其对被害人梁某及被告人黎州、甘拥军均作了辨认。
13.被告人黎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和XX、甘拥军驾车到板芙镇找梁某还钱,并由XX叫梁某上车谈。甘拥军负责开车,路线是XX安排的。其和XX则将梁某夹在中间坐着。后XX得知梁某叫了人,打了梁几拳。其也拍过梁某的身体,要求他还钱。XX还拿走梁某的手机并放在前排,不让他打电话。其对被害人梁某及被告人XX、甘拥军均作了辨认。
14.被告人甘拥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其听从XX的安排,从佛山驾车载他和黎州到中山市板芙镇找一名客户要钱,并由XX、黎州将该名客户带上车。后XX指使其往前开车。其间,其听到XX要客户还钱,并说再不还就带他回湖南,后听XX说该客户叫了20多人过来,之后就听到客户被打的声音。其辨认出该名客户是被害人梁某,并对被告人XX、黎州作了辨认。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XX、黎州均辩称没有强拉被害人上车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有目击证人在场。目睹被害人上车过程的证人陈某、冯某1均指证被害人系被XX、黎州强行拉着上车,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吻合,足以认定二名被告人强拉被害人上车的事实。XX、黎州就此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XX辩称其没有抢被害人手机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黎州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均能证实案发期间XX抢走被害人的手机,XX对此亦有供述,并与缴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获救时其手机、身份证放在车副驾驶位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XX就此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黎州、甘拥军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XX、黎州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甘拥军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黎州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黎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甘拥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展翅
书 记 员 连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