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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提出相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原告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决定了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人民法院的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本案中,梁结成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请求陈斯慧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公司股权纠纷,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明确告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梁结成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进而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释明之后,当事人是否变更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一审法院未经相应告知和询问,直接按照变化了的诉由进行审理,有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的原则。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款项应属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的基础上,直接判决陈斯慧向梁结成付款,实际上是判决陈斯慧支付股权转让款,这已然超出梁结成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此外,梁结成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对作为质押物的大竖琴、中竖琴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该部分质押物为案外人广州浩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该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依然存续,由此可见,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经本院二审调解不成,依法亦应发回重审。

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导致判非所请,且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邹**

审判员  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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