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八步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柳**,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八步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永娟,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八步区,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5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松、柳帮煌、姚宗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柳帮煌的辩护人黎永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天松、姚宗斌、柳帮煌三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村伺机盗窃。三人发现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东华村开心便利店后的小巷停放着两辆电动车,遂由姚宗斌在巷子外看风,柳帮煌在便利店外接应,陈天松使用预先准备的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的电动车,交由柳帮煌将电动车骑至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桂丹路与禅西大道交界立交桥桥底。后陈天松以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卓某的电动车,骑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至桥底与柳帮煌、姚宗斌汇合,三人再将两辆电动车骑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销赃。销赃后,陈天松、姚宗斌、柳帮煌随即返回至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再次进行盗窃。三人发现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东华村一巷5号楼下停放一辆电动车,陈天松、姚宗斌两人负责将车推至柳帮煌正在等候的南海区机场路养正村路段一路边停车场开锁。因电动车电池缺失,三人将车丢弃在该停车场后骑共享单车返回佛山市禅城区张槎。
次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南北街十巷3号102房内抓获被告人姚宗斌、陈天松;同日,公安机关在禅城区张槎大富仓库门口抓获被告人柳帮煌。
经鉴定,被害人卓某被盗的友鸽YG-霸王电动助力车价值1275元;被害人莫某1被盗的捷畅JC爱迪电动助力车价值2189元;被害人唐某被盗的台邦牌电动车因缺乏车辆资料暂无法核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卓某、莫某1、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抓获及起赃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柳帮煌的辩护人以柳帮煌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金额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莫某1被盗的电动车。以上事实有扣押及发还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宗斌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短时间内连续盗窃三辆电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帮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天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帮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绮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翊
书 记 员 黄绮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