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2693、2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和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和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4090、1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7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和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晨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和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和风家具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李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15.65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和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6民初14090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和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17)粤0606民初14776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千禧和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千禧和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由李晨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注明李晨2016年8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原审法院也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既然原审法院采信了该工资表,就应当按照工资表记载的4000元来计算李晨的工伤保险待遇。2.虽然李晨的劳动合同中注明李晨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这与李晨工资表实收4000元并不存在矛盾,合同中的2500元其实是作为李晨的月保底工资,而且原审法院对于工资表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千禧和风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千禧和风公司无需向李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75元;2.改判千禧和风公司向李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晨承担。
针对千禧和风公司的上诉,李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千禧和风公司无须向李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15.6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判项径直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案中,千禧和风公司主张李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提交了李晨签名确认的2016年8月工资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而李晨则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经审查,首先,李晨签名的工资表虽然记载李晨2016年8月的工资为4000元,但是其列明李晨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500元相矛盾,且劳动合同中的2500元中的“2”存在添加涂改痕迹,隐约可以看出该“2”系由“7”变改而成,故不能排除双方真实的约定为基本工资7500元,而千禧和风公司将其变造为基本工资2500元。其次,千禧和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11日、12月16日分别向李晨转款3250元、500元、4000元,千禧和风公司主张是千禧和风公司向李晨支付的生活费,而李晨主张系千禧和风公司向其发放的2016年9月份的工资。虽然千禧和风公司系分三笔向李晨转款,转款时间也不同,但是千禧和风公司在尚欠李晨2016年9月份工资的情形下,还向李晨支付生活费不符合常理,故千禧和风公司支付的该三笔款项性质为2016年9月工资的可能性大于该款项的性质为生活费的可能性。最后,李晨的工种为锣机工,千禧和风公司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明显低于佛山地区同岗位的平均工资,而李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与佛山地区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比较接近。故千禧和风公司主张李晨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李晨的主张,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但是原审判决认定李晨的月平均工资为5151元,李晨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李晨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李晨的伤残等级为7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经本院核算,千禧和风公司应向李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千禧和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黄**
审判员 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