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梁雄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工业大道北四路**之一。
经营者黄俊辉。
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朝美,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望通电器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朝美是望通电器厂的员工,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6年5月6日上午,由于车间内的机器突然停止运作,姜朝美上班后又回家休息。中午12时59分,姜朝美与毛仁敏搭乘杨德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回望通电器厂上班,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君王酒店百安路红绿灯处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姜朝美及杨德生、毛仁敏受伤。姜朝美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GCS9、前颅窝底开放性骨折、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气颅、额部广泛头皮挫裂伤;2.右眼睑外角、上唇左侧皮肤粘膜挫裂伤;3.面部、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创伤性休克;5.左侧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鼻骨骨折,眼眶壁骨折;8.创伤性湿肺;9.右侧第2、6肋骨折并右侧血气胸;10.右肩胛骨骨折;11.右肩锁关节脱位;12.双眼玻璃体混浊。经治疗后,姜朝美转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中隔偏曲;2.急性鼻窦炎;3.鼻骨骨折畸形愈合后;4.右肩关节内固定术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朝美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2月17日,姜朝美向顺德民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顺德民社局于同日向姜朝美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姜朝美于2017年3月21日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顺德民社局于当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望通电器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厂收到举证通知后向顺德民社局提交了《姜朝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说明》。经调查核实,顺德民社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姜朝美送达,于同年6月6日向望通电器厂送达。
又查,庭审中,证人谭某陈述2016年5月6日上午因突然停电导致车间无法继续工作,通常情况下若只是上午停电下午可继续上班的话,会电话通知员工回厂上班,但证人称忘记了是否留有姜朝美及杨德生、毛仁敏的电话,但明确并没有通知他们当天下午回厂上班。另外,证人也陈述大部分员工住处离厂很近,若没有留电话无法收到上班通知的员工也会自己过来看看是否需要上班。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民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顺德民社局在受理姜朝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望通电器厂及姜朝美,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顺德民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的描述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出院证明书上的记载并不一致,即顺德民社局未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出院证明上记载的“气颅”、“鼻骨骨折、眼眶壁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等伤情认定为工伤,且该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伤情与本次工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陈述未将上述伤情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为此法院认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望通电器厂要求法院判决姜朝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请,由于对劳动者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是望通电器厂的法定职责,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为此对望通电器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望通电器厂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顺德民社局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望通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德民社局负担。
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姜朝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职权是对职工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并非对职工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原审第三人的部分伤情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诊断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为医疗诊断证明(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并不包括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等材料。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的描述问题对原审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并没有影响,原审第三人伤情已进行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并已申请劳动仲裁,撤销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作并不会改变工伤认定结果,且会拖延时间,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此外,原审法院对与原审第三人同时受伤的杨德生、毛仁敏的工伤认定决定均予以维持,却撤销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公。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望通电器厂答辩称,上诉人顺德民社局在认定工伤时没有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审阅并采纳,仅根据原审第三人姜朝美的陈述即认定为工伤。从原审第三人2017年3月16日《调查笔录》可知,其因停电离开工厂后没有接到回厂上班的信息,证人也明确此事,故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佛山顺德供电局杏坛供电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用电回复的函》与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审第三人本人陈述不符,故《关于协助调查用电回复的函》是虚假的,但上诉人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违反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不能仅以程序合法而认为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姜朝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中,上诉人顺德民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粤0606行初1108号、(2017)粤0606行初110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两案与本案均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情形相同的事故,原审法院维持了上述两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却撤销了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公正;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顺劳人仲案字{2018}47号《开庭通知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伤情已进行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一次复查,并已申请劳动仲裁并在审理过程中,即使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作,亦不会改变工伤认定结果,只会拖延时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望通电器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两案还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并未生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案需要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复查结论显然是不能成立。此外,原审第三人明知正在进行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和仲裁亦不符合相关程序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姜朝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望通电器厂对原审判决事实部分所认定的“但证人称忘记了是否留有姜朝美及杨德生、毛仁敏的电话”有异议,主张证人留有毛仁敏的电话,因更换手机故未留姜朝美及杨德生、毛仁敏的电话。经查,上述事实是证人本人的陈述,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查明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望通电器厂又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原审第三人的居住地址。因上述事实是否查明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原审未予查明亦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姜朝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受伤害部位及诊断结论的描述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记载的不一致,其未将《出院证明书》上记载的“气颅”、“鼻骨骨折、眼眶壁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等伤情认定为工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即上诉人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仅为医疗诊断证明(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并不包括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等材料,且上诉人的职权是对职工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并非对职工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加之,上诉人对受伤部位及诊断结论的描述问题对原审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并无影响,故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伤情为初步诊断,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应是指医院的最终诊断结论,具体到本案则是指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出院证明书》及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伤情,上诉人仅以《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伤情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同时,如前所述,《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受伤害部位和诊断结论等内容,且受伤害部位和诊断结论的描述问题亦会影响职工工伤享受保险待遇等实体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在撤销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同时责令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至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由上诉人在重新进行处理时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