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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6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工业大道北四路**之一。

经营者黄俊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仁敏,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望通电器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毛仁敏是望通电器厂的员工,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6年5月6日上午,由于车间内的机器突然停止运作,毛仁敏上班后又回家休息。中午12时59分,毛仁敏与姜朝美搭乘杨德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回望通电器厂处上班,当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君王酒店百安路红绿灯处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毛仁敏及杨德生、姜朝美受伤。毛仁敏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2.L2-4右侧横突骨折;3.L5双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5.左额部头皮下血肿;6.右鼻唇部软组织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9.低K+血症;10.骶1-5椎体骨折;11.尾1椎体骨折;12.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毛仁敏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4月5日,毛仁敏向顺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顺德区人社局于同日向毛仁敏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毛仁敏补充提供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等材料。毛仁敏于2017年4月10日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顺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毛仁敏的工伤认定申请,亦于当日向望通电器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望通电器厂收到举证通知后向顺德区人社局提交了《毛仁敏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说明》。经调查核实,顺德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毛仁敏送达,于同年6月23日向望通电器厂送达。

又查,庭审中,证人谭某前陈述2016年5月6日上午因突然停电导致车间无法继续工作,通常情况下若只是上午停电下午可继续上班的话,会电话通知员工回厂上班,但证人称忘记了是否留有毛仁敏及杨德生、姜朝美的电话,但明确并没有通知他们当天下午回厂上班。另外,证人也陈述大部分员工住处离厂很近,若没有留电话无法收到上班通知的员工也会自己过来看看是否需要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区人社局具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区人社局受理毛仁敏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望通电器厂及毛仁敏,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毛仁敏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证人谭某前的陈述,望通电器厂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30分,毛仁敏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2时59分左右,该时间点毛仁敏正在上班的路上符合常理。第二,在事故发生后毛仁敏及同乘人员杨德生、姜朝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均一致陈述,当时三人是从家里出发准备到风扇厂上班,事故发生地点亦位于毛仁敏的居住地至望通电器厂所在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第三,根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杏坛供电所的回复函,2016年5月6日望通电器厂所在工业区的相关线路没有停电;证人于某及刘新平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也陈述,2016年4月至6月很少出现错峰用电或者停电的情况,只是偶尔停电两、三个小时,很少整天停电;为此毛仁敏即使在事发当日被告知停电而需要回家休息,但当时其无法预料下午是否仍会因停电而无需上班。另外,毛仁敏陈述当天上午望通电器厂的主管即证人谭某前已通知其下午再来上班,而证人谭某前陈述当天并未通知员工下午回厂上班,但证实无收到上班通知的员工他们自己也会回厂看看是否需要上班。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望通电器厂有明确告知毛仁敏当天下午是否需要上班,但毛仁敏作为按件计酬的生产工人,即使上午因停电等问题无法工作,在未收到确切通知下午不用上班的情况下,为避免减少收入,仍在下午正常到望通电器厂处上班符合常理。综上,顺德区人社局根据毛仁敏的陈述、证人谭某前等人的证言以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毛仁敏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望通电器厂以事发当天该厂全天停电毛仁敏无需上班为由,认为毛仁敏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望通电器厂要求撤销顺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望通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望通电器厂负担。

上诉人望通电器厂上诉称:一、望通电器厂在事发当天上午停电停工(针对毛仁敏)是事实,且谭某前主管未通知毛仁敏下午上班也是事实。工厂停电的原因可能是片区统一停电,可能是错峰用电,也可能是工厂自身原因,例如电器厂设备运作、线路等原因导致停电,杏坛镇供电所出具未停电的复函不能作为认定电器厂是否停电停工的唯一标准。二、毛仁敏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工厂提交过任何受伤的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反而还通过谭某前向公司借钱医治,由此可知毛仁敏等人也清楚的认识到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就是一般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不能仅凭毛仁敏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最关键的证据是电器厂主管负责人没有任何电话或者短信通知毛仁敏等人来上班。鉴于毛仁敏等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不排除他们是逛街购物等非上下班途中的私人行为。2017年4月12日顺德区人社局对毛仁敏所做的调查笔录第四页十五行和第十六行,毛仁敏称平时她骑车花费两三分钟,事发地与工厂相距约十分钟车程,由此可知毛仁敏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上班的必经之路,顺德区人社局对自己所做的调查笔录不予考虑,作出工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109号行政判决,并责令顺德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顺德区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毛仁敏述称,三位受害者在发生事故后,交警所作的笔录中记载三人是一起去上班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这一事实可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区人社局作为顺德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顺德区人社局受理毛仁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全面审查,认为望通电器厂请求撤销佛顺民社认工〔2017〕3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望通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2016年5月6日12时59分发生交通事故时,毛仁敏是否处于上班途中。毛仁敏的主管谭某前陈述,其只留了毛仁敏的电话,没有留杨德生、姜朝美的电话,工厂有电时会用手机发信息通知员工回厂上班,大部分员工住处离厂很近,没有收到通知的也会自己过来看是否需要上班,因为工厂实行计件工资制,上班与否由自己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是星期五,属于正常的工作日。谭某前声称当天下午没有发短信通知毛仁敏上班,但望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用积极的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是否需要上班,即使当天下午工厂没有恢复通电,谭某前也应当通知毛仁敏不需要上班。毛仁敏作为计件制工人,在不清楚工厂是否已恢复通电、也未收到谭某东短信通知的情况下,与杨德生、姜朝美结伴回工厂确认是否需要上班,符合常理常情。结合毛仁敏在2016年5月16日接受顺德交警询问时表示事发当时是回风扇厂上班的陈述,本院确认毛仁敏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望通电器厂上诉称不排除毛仁敏等三人下午是逛街购物,但望通电器厂没有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毛仁敏在事发后是否曾向望通电器厂借钱看病,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顺德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毛仁敏在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望通公司认为毛仁敏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扬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黄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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