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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雄、李四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雄李某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6民终1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雄,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妹,女,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珍(李某妹的儿媳妇),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晶,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陈某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妹、李某晶、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某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妹、李某晶、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晶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当对事故负一定责任。李某晶违法停车挤占了道路空间,增加了该路段的危险因素,也影响了乘客下车对路人的正常判断。故李某晶违章停车行为与李某妹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某雄应与李某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未考虑李某晶违章停车与事故发生结果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错误。

李某妹答辩称,刘某雄确实撞伤了李某妹,一审法院已判决刘某雄承担全责,刘某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晶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李某晶违章停车行为对事故的影响,李某晶不同意一审判决。

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协调后,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刘某雄对事故负全责。且李某晶并未离开所驾驶的车辆,因此李某晶的行为不属于违章停车。故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某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某晶、刘某雄、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李某妹赔偿损失共计25351.1元(包括医疗费10851.1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伙食费2100元,出院伙食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晶、刘某雄、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10时,李某晶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午阳市场前路段停车后,乘客刘某雄打开左后侧车门时,左后侧车门与行人李某妹的身体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妹受伤。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妹、李某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妹即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高血压;3.二型糖尿病;4.轻度脂肪肝;5.胆囊息肉;6.左侧耻骨下支不全骨折。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内避免长时间负重行走;3.出院带药;4.随访预约;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李某晶为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李某妹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李某妹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10851.1元;二、住院护理费2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三项共计151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某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晶作为驾驶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依法在无责赔偿限额内首先对李某妹的损失进行赔偿,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直接赔偿的费用共计32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对于李某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刘某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刘某雄向李某妹赔偿11951.1元(15151.1元-3200元)。李某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妹请求的出院后伙食费于法无据;李某妹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而根据李某妹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可知,李某妹出院后只是需要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内避免长时间负重行走,李某妹没有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据此,李某妹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00元给李某妹;二、刘某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51.1元给李某妹;三、驳回李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李某妹负担88元,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27元,刘某雄负担1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雄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照片1张,拟证明事故当天李某晶违章停车。李某妹、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李某晶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李某妹、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李某晶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粤E×××**号车于2017年4月3日停在佛山市高明区泰和路午阳市场前路段道路左侧,该车未停在停车位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妹的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粤E×××**号车在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晶是被保险人;其次,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事故认定书列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由此可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证据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最后,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晶驾驶粤E×××**号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泰和路午阳市场前路段停车,同乘人刘某雄打开粤E×××**号车的左后侧车门下车时致行人李某妹受伤。二审期间,刘某雄提交事故当天粤E×××**号车的现场照片显示,李某晶未在停车位内停车,且李某晶确认其违章停车,其在违章停车的情况下亦未提醒刘某雄下车注意安全。因此,李某晶、刘某雄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关于驾驶员、乘客临时停车下车必须确保注意安全义务的规定,二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李某晶、刘某雄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李某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51.1万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应由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元。由于粤E×××**号车在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还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李某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51.1元,结合上述本院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李某晶应赔偿的1475.55元,由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475.55元由刘某雄承担。因李某妹的损失已由亚太保险顺德支公司、刘某雄赔偿完毕,李某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刘某雄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

二、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675.55元予李某妹;

三、刘某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75.55元予李某妹;

四、驳回李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刘某雄负担27元,被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2元,被上诉人李某妹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刘某雄负担42.3元,被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元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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