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高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刑初8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运(曾用名李高运青),男,2000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中专文化,在业,住湖南省江永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运及其辩护人黄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高运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永业路某建筑五金厂宿舍A栋某房内盗走被害人苏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副耳机。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耳机共价值人民币3381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高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李高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高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高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高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被告人李高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月忠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高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 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碧珊
书记员 刘敏华
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