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刑初122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标,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标及辩护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覃标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永安西路龙都汇KTV门前南侧路段处与覃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覃标持折叠小刀捅伤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董某的腹部后逃离现场。同日3时许,被告人覃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因左腹部创口进入腹腔致空肠破裂,其左下腹外侧部3.2cm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覃标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丁某、覃某1、郭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覃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标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标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不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标持折叠小刀捅伤被害人董某的腹部,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主观恶性显非较小,且情节恶劣,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标的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被告人覃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覃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炳炎
审 判 员 司 薇
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庄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