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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7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阳,男,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及辩护人黄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阳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19克的疑似毒品贩卖给贾某。双方交易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阳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前科说明、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疑似毒品一小包,予以没收销毁。金色苹果手机一台,予以发还给物品所有人。(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员  李 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丘雅琳

员  陆 颖

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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