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波、郭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波,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希,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波、郭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波及其辩护人徐志强、被告人郭希及其辩护人黄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振波、郭希、孙某(另案处理)酒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卫浴厂门口,结伙无事生非,使用木棍等打砸停放在该处门口的川F×××××号小汽车,以及殴打车内的被害人代某、章某、谢某、何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章某、谢某受轻微伤。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415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振波、郭希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被告人郭希于2018年5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波、郭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章某、代某、谢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振波、郭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表,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波、郭希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被告人张振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徐志强、黄月忠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郭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江棣枝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艳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