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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昌、林伟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_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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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昌、林伟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华昌、林伟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粤2071刑初296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华昌,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伟明,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子阳,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倩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国珠,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立彬,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广润,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世蓉,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綦江县,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数,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8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昌、林子阳、程立彬、赖广润、林伟明、林国珠、张世蓉、林数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补充侦查而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7月24日以中检一区刑变诉〔2018〕2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该案作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诈骗窝点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子阳与莫康析(在逃)冒用“甘春”的身份证租下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并提供给被告人林华昌作为电信诈骗的场所。林华昌又纠集被告人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实施电信诈骗,并向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等人提供手机、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等诈骗工具,以冒充被害人的熟人或领导身份骗取对方信任,通过借钱、急需用钱、送钱给领导办事等理由,要求被害人转账到其提供的账户的诈骗手法,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然后再远程指挥其他团伙成员进行取钱、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窝点同伙在电信诈骗过程中,用机身IMEI码351958037674508的手机和手机号171××××0955拨打被害人陈某1手机并于2017年2月20日骗得陈某1人民币10000元;用机身IMEI码35340404145473的手机拨打一湖南女子的手机并于2017年3月17日骗得该女子人民币8000元;用机身IMEI码353526022597410的手机和手机号130××××3891拨打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并于2017年3月20日骗得杨某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林华昌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2****人次;被告人林伟明从2016年11月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2****人次;被告人程立彬、赖广润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4427人次。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数、张世蓉明知其儿子被告人林华昌实施电信诈骗,多次在其老家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为林华昌等人提供“洗钱”便利,共收取林华昌诈骗所得款人民币38300元,并将非法所得汇款至林华昌账户或存入其他同伙及自己账户内。张世蓉还购买电话卡、电话充值卡等供林华昌诈骗使用。

二、中山市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诈骗窝点

2017年2月17日起,被告人林子阳冒用“梁某1”身份证,租下中山市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并纠集被告人林国珠与同伙“健良”(在逃)在此出租屋内实施电信诈骗。林子阳为林国珠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表,以上述被告人林华昌等人的诈骗方法拨打电话向他人实施诈骗。

该窝点同伙在电信诈骗过程中,用机身IMEI码356806029303773的手机和手机号131××××7230、132××××3496、131××××8587分别拨打被害人杜某、周某1、孙某1的手机,并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骗得杜某人民币5000元,于2月22日骗得周某1人民币10000元,于3月8日骗得孙某1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林子阳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7057人次;被告人林国珠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4563人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华昌、林伟明、林子阳、林国珠、程立彬、赖广润、张世蓉、林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林华昌、林伟明、林子阳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林国珠、程立彬、赖广润有其他严重情节,张世蓉、林数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华昌、林子阳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伟明、林国珠、程立彬、赖广润、张世蓉、林数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林华昌、林伟明、林子阳、林国珠、赖广润、程立彬诈骗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华昌辩称其从2017年2月17日才开始实施诈骗,只诈骗得8千多元;没有纠集他人。

被告人林子阳辩称只与被告人林国珠是同案;凯悦名门某房是“肥仔康”租的;电话只打了600多个。其辩护人提出:林子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起诉书认定林子阳与同伙拨打电话人次持有异议;林子阳属犯罪未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立彬辩称其2017年3月16日才到中山市,次日才开始拨打诈骗电话。

被告人赖广润辩称其被抓前两天才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两个团伙,应按照个人犯罪数额认定;赖广润作案时间应从2017年3月20日起算,且是从犯,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林伟明、林国珠、张世蓉、林数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国珠的辩护人提出:林国珠是初犯、偶犯、从犯,属犯罪未遂,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12日,“莫康析”(在逃)与被告人林子阳冒用“甘春”的身份证租下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并提供给被告人林华昌作为电信诈骗的场所。林华昌又纠集被告人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在该出租屋内实施电信诈骗,并向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等人提供手机、手机卡、公民个人信息等诈骗工具,以冒充被害人的熟人或领导身份骗取对方信任,通过借钱、急需用钱、送钱给领导办事等理由,要求被害人转账到其提供的账户的诈骗手法,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然后再远程指挥其他团伙成员进行取钱、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林华昌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实施诈骗,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2****人次;被告人林伟明从2016年11月开始参与诈骗,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2****人次;被告人程立彬、赖广润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参与诈骗,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4427人次。

该窝点同伙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使用串号为351958037674508的手机及号码为171××××0955的手机卡拨打诈骗电话,于2017年2月20日至2月21日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000元;使用串号为353526022597410的手机及号码为130××××3891的手机卡拨打诈骗电话,于2017年3月20日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数、张世蓉明知其儿子被告人林华昌实施电信诈骗,多次在其老家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为林华昌等人提供洗钱便利,共收取林华昌等人诈骗所得款人民币38300元,并将非法所得汇款至林华昌账户或者存入其他同伙及自己账户内。张世蓉还购买电话卡、电话充值卡等供林华昌诈骗使用。

二、2017年2月17日起,被告人林子阳冒用“梁某1”身份证租下中山市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并纠集被告人林国珠与同伙“健良”(在逃)在此出租屋内实施电信诈骗。林子阳为林国珠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表,采取上述被告人林华昌等人同样的诈骗方法实施诈骗。

被告人林子阳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实施诈骗,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7057人次;被告人林国珠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参与诈骗,其与同伙共拨打诈骗电话4563人次。

该窝点同伙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使用串号为356806029303773的手机及号码为131××××7230、132××××3496、131××××8587的手机卡拨打诈骗电话,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骗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2月21日至2月22日骗得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骗得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1000元。

2017年3月23日,民警分别在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小区某房抓获被告人林华昌、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在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抓获被告人林子阳、林国珠,并在上述两个房间内缴获涉案手机、拟诈骗对象名单及银行卡等物品,同日在电白县树仔镇树仔福船岭村西片147号抓获被告人林数、张世蓉。归案后,林伟明、林国珠、程立彬、赖广润、张世蓉、林数基本供述了其主要罪行。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子阳已退缴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世蓉、林数已退缴人民币38300元。

上诉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上午,其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公司谈事情时,被人打电话冒充该公司的林某以借钱为由骗取了5000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31××××7230,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户名“袁文俊”。其用支付宝转了两次钱,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后来其觉得不对,就拨通林某的电话,发现自己被骗。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0日晚上至次日上午,其被人打电话冒充厂里的于总以借钱为由骗取了10000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71××××0955,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为62×××90,户名“白玉秀”。其按对方要求分三次汇款:一次1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5000元。后其发现不对,联系厂里得知于总没有向其借钱。

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1日下午至次日上午,其被人打电话冒充客户李某1以借钱为由骗取了10000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32××××3496,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62×××83,户名“于晓光”。后其到客户单位确认,客户称没有向其借钱,于是发觉被骗。

4.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8日上午,其被人打电话冒充其单位新来的局长以借钱为由骗取了1000元,对方电话号码为131××××8587,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户名“龙兴方”。后其问了局长没有这回事,就发现被骗,于是报案。

5.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3日将中山市三乡镇富和凯悦名门某房出租给一名叫“甘某”的男子,当时除了“甘某”外还有一个较胖的年轻男子陪同。其辨认出被告人林子阳是自称“甘某”的男子,莫康析是陪同来一起签合同的人;其还辨认了租房男子使用的微信(微信名为:心善则灵,微信号:×××)。

6.证人张某2(被害人陈某1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妻子陈某1被人电话诈骗10000元的事实,内容与陈某1陈述一致。

7.证人熊某1(被害人杨某丈夫)的证言:2017年3月20日上午,其妻子杨某打电话称单位领导“盛书记”让她转几千块钱急用,于是其在邮政银行转账8000元至对方提供的账户62×××28,户名“庞国贤”,对方电话号码是130××××3891。中午其妻子杨某又打电话称“盛书记”说在外面吃饭少了钱,还要借22000元。其怀疑被骗,就让杨某亲自去盛书记那里核实情况,后杨某就打电话说被人骗了。

8.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3日,民警分别在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小区某房抓获被告人林华昌、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在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抓获被告人林子阳、林国珠,在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树仔福船岭村西片147号抓获被告人林数、张世蓉。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和中山市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明:

1)从被告人林数、张世蓉处扣押手机2台、手机卡1张、存折9本、银行卡10张;

2)从被告人林子阳处扣押手机5台、银行卡2张、手机卡10张、手机充值卡3张、手机号码信息表33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

3)从被告人林国珠处扣押手机2台、电话信息资料表5张;

4)从被告人林华昌处扣押手机7台、银行卡3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手机号码信息表1张、身份证4张(姓名分别为“胡某”、“梁某1”、“甘某”、“李某2”);

5)从被告人程立彬处扣押手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

6)从被告人林伟明处扣押手机3台、手机卡4张、手机号码信息纸3张、电话充值卡3张;

7)从被告人赖广润处扣押手机5台、手机卡5张、银行卡4张、身份证4张(姓名分别为“王某”、“邓某”、“涂龙龙”、“何某”),手机号码信息纸17张。

11.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资料,证明:

1)其中62×××22账号(户名林华昌)显示于2017年3月17日、19日分别汇入1900元、2000元、2500元,合计6400元;2017年2月17日ATM取款800元;从2017年10月18日开始,该银行卡每月都在中山的ATM柜员机有多笔现金存取款交易。

2)其中62×××64账号(户名林数)显示从2016年5月开始,经常有在电白县树仔镇营业网点柜面或ATM大面额的现金存入:2016年5月9日存入10000元,2016年6月4日存入11000元,2016年10月26日存入8000元,2016年12月14日存入9900元,2016年12月24日存入9800元,2017年3月10日存入3000元,2017年3月20日ATM汇入6000元。

12.手机卡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联通公司证明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附电子数据光盘),证明涉案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人次的情况。运营商仅能提供2017年2月10日以后相关涉案手机号码在中山市内漫游通话记录,2017年2月10日之前的均因为数据保存期限问题无法提供。本案经统计:

1)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拨打疑似诈骗电话2****个;属于凯悦名门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20389个(注: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2日为20275个),属于富和花园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7441个;

2)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拨打疑似诈骗电话2****个;属于凯悦名门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17015个,属于富和花园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7057个;

3)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拨打疑似诈骗电话1****个;属于凯悦名门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11952个,属于富和花园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4563个;

4)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拨打疑似诈骗电话5237个;属于凯悦名门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4427个,属于富和花园某房窝点扣押的手机所拨出号码有810个。

13.其中涉及被害人杜某被骗的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林子阳处扣押的一台红色诺基亚1200手机串号为356806029303773。

2)联通公司证明、公安情况说明,证明串号为356806029303773的手机使用过号码为131××××7230的手机卡。

3)通话清单,证明上述串号为356806029303773的手机使用号码为131××××7230的手机卡,于2017年2月16日至2月17日与被害人杜某号码为182××××6863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14.其中涉及被害人陈某1被骗的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程立彬处扣押的一台红灰色诺基亚手机串号为351958037674508。

2)联通公司证明,证明串号为351958037674508的手机使用过号码为171××××0955的手机卡。

3)通话清单,证明上述串号为351958037674508的手机使用号码为171××××0955的手机卡,与被害人陈某1号码为132××××1576的手机于2017年2月20日至2月21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15.其中涉及被害人周某1被骗的物证、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账号为62×××83的账户(户名“于晓光”)于2017年2月22日(由周某1支付宝)进账1万元,后立即被支取消费。

2)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林子阳处扣押的一台红色诺基亚1200手机串号为356806029303773。

3)联通公司证明、公安情况说明,证明串号为356806029303773的手机使用过号码为132××××3496的手机卡。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上述串号为356806029303773的手机使用号码为132××××3496的手机卡,与被害人周某1号码为138××××7672的手机于2017年2月21日至2月22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16.其中涉及被害人孙某1被骗的物证、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凭条,证明卡号为62×××74的账户(户名“龙兴方”)于2017年3月8日上午9:17在ATM存入1000元。

2)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林子阳处扣押的一台红色诺基亚1200手机串号为356806029303773,一台黑色诺基亚1202手机串号为358265039082612,一台蓝色诺基亚1202手机串号为351506048999271。

3)联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子阳的上述三部手机均使用过号码为131××××8587的手机卡。

4)通话清单,证明上述串号为356806029303773的手机使用号码为131××××8587的手机卡,与被害人孙某1号码为137××××6723的手机于2017年3月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17.其中涉及被害人杨某被骗的物证、书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2017年3月20日,熊某1汇款8000元到账号为62×××28的账户(户名“庞国贤”)。

2)扣押清单,证明从赖广润处扣押的一台灰红色诺基亚1200手机串号为353526022597410。

3)联通公司证明,证明串号为353526022597410的手机使用过号码为130××××3891的手机卡。

4)通话清单,证明上述串号为353526022597410的手机使用号码为130××××3891的手机卡,与被害人杨某号码为182××××4794的手机于2017年3月20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19.被告人林华昌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2月12日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后,按照“胖子”提供的地址住在凯悦名门某房实施电话诈骗(后又辩称3月2日才开始实施诈骗),同住的有林伟明,后来赖广润、程立彬及其女朋友梁某2等人到来。其平均每天拨打30至40个诈骗电话,诈骗得手长沙一女子的8000元,取钱的男子收了1700元手续费后,剩下的6300元其通知父亲林数收取;另伙同林伟明诈骗一苏州女子20000元没有取到款。其父亲林数、继母张世蓉在其指挥下帮助收取骗得的钱。其还认识林子阳、林国珠、“肥仔康”等人,并借过一台手机和一张手机卡给林子阳,但否认是同伙。

其辨认了作案地点(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辨认了被告人林伟明、赖广润、程立彬、林数、张世蓉及莫康析(“肥仔康”)、梁某2;辨认了其自用的诈骗手机和公用诈骗手机、收取诈骗款的银行卡、记录诈骗对象手机号码信息表、冒用他人身份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甘某”)等。

20.被告人林伟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是从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到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出租屋跟着林华昌学电话诈骗,12月份回了老家,2017年1月16日再次回到凯悦名门实施诈骗,后来“老表”、赖广润也被林华昌叫来实施诈骗。林华昌包他们三人吃住,提供电话纸、手机卡和手机给他们实施诈骗。其使用三台手机平均每天打100至120个诈骗电话。其诈骗成功的记得有两宗。第一宗大概是2017年2月份,诈骗了一河南女子1000元;第二宗案发前几天诈骗了一江苏男子800元。还有一次是2017年2月份电话诈骗一女子10000元,由林华昌安排人收钱。其认识“弟龟”和“肥康”,也是搞电信诈骗的,有来过但没有住在凯悦名门某房。

其辨认了作案地点(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及他们各自居住和打电话的房间;辨认了被告人林华昌、赖广润、程立彬(“老表”)及林华昌的女朋友梁某2、程某(“弟龟”)、莫康析(“肥康”);辨认了其自用的诈骗手机和电话卡、记录诈骗对象手机号码信息表等。

21.被告人程立彬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3月16日,其由老家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小区某号房找其表哥林华昌,林华昌就叫其和他们一起诈骗,其就答应了。于是林华昌就给了其一张电话卡和一些诈骗对象的人员信息,其就开始逐个电话试打,每天打50到100个不等的电话,直到其被抓获共打了700多个诈骗电话。与其一起诈骗的还有其表哥林华昌,同乡林伟明、赖广润。

其辨认了作案地点(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大厅是他睡觉和放手机的地方;辨认了其自用的2台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

22.被告人赖广润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2017年3月16日(案发前约一个星期)通过联系林伟明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向林华昌买了资料和电话卡实施诈骗,同住的有林华昌、林伟明、“老表”。其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共打了100至500多个诈骗电话,但没有诈骗成功。其和林华昌没有约定实施诈骗得手后要给他多少提成,在前四五天左右,其给过1000元林华昌用于交房租和自己的伙食费(后又供称诈骗得手的钱,其与林华昌各得一半,生活费由出租屋的人平分)。

其辨认了作案地点(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辨认了被告人程立彬、林华昌、林伟明及林华昌的女朋友梁某2;辨认了其自用的5台诈骗手机和5张电话卡、收取诈骗款的4张银行卡、记录诈骗对象手机号码的17张信息表、冒用他人身份的4张身份证等。

23.被告人林子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0月份其到中山市三乡镇,有一个绰号“肥仔康”的朋友叫其用他提供的一张名叫“甘某”的身份证去签合同租凯悦名门的一套房,说租了再转租,其当时没想太多就帮他去签了租房合同,其没有在凯悦名门那房住过,但知道后某等人在那房住,他们是搞电信诈骗的。2017年1月底其和林国珠商量过年后一起到中山市三乡镇搞电信诈骗,其在茂名市购买了手机和电话卡,2月17日其用捡到的一张名叫“梁某1”的身份证在中山市三乡镇富和花园租了某房,然后找一个叫“炮泉”的买了打诈骗电话的资料,其与林国珠住在一起分摊费用。其同伙只有林国珠一人,“健良”(外号“阿龙”)过来住大概有十天。其用来诈骗的电话卡和手机没有用于生活中,都是完全用于诈骗。其共拨打过300至500多个诈骗电话,但是没有诈骗成功。

其辨认了作案地点(中山市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其辨认了被告人林国珠、莫康析(“肥仔康”);辨认了其自用的诈骗手机和电话卡、收取诈骗款的银行卡、记录诈骗对象手机号码信息表、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方“梁某1”)等。

24.被告人林国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是2017年2月25日从电白过来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富和小区某房,2017年3月20日开始跟林子阳一起诈骗,林子阳比其早到三乡镇,是他找人租的房子。其同伙有林子阳、“健良”,他们每天都拨打诈骗电话一百多个,受害人信息及电话号码是林子阳提供的,日常开销费用大家平分。其平均每天拨打四五十个诈骗电话出去(后又供称总共拨打五十多个电话),但没有诈骗成功。其知道还有同村人“阿昌”、“阿昌”老表、“傻仔明”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某房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他们有时会共享诈骗资源等,主要有受害人信息及电话号码,如果谁买一批信息回来,会分点给同行其他人。

其辨认了作案地点(中山市三乡镇富和花园某房);辨认了被告人林子阳;辨认了其生活用及用于诈骗的手机各1台、电话卡1张、记录诈骗对象手机号码信息表5张等。

25.被告人张世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林华昌一直都有叫其也在电白县打电话诈骗钱,还叫其回重庆帮他买一些电话卡回来,其未同意。林华昌的表弟“地归”应该是和林华昌一起做的。其帮林华昌取钱或者汇款5次。第一次是2016年12月的一天,有一名男子将钱交给其或者林数,具体金额忘了,收到钱后其和林数一起到银行汇款几千元给林华昌,存了一点在那张尾号为6064的银行卡里面;第二次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林华昌打电话给其还是林数有4100元拿,没多久就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他们家拿来了4100元,拿到后他们就按照林华昌安排,将其中的2500元通过无卡无折的形式存至“地归”老婆账户,剩下的钱林数花掉;第三次是2017年2月底的时候,林华昌打电话给其说“阿乔”会送来8200元,其拿到钱后按照林华昌的要求直接现金存入3000元到“地归”老婆账户,再现金存入4000元到尾号为6064的银行卡内,剩余1200元就留给其和林数平常生活花掉;第四次是2017年3月初,林华昌对其说有人会送8000元过来,不认识的男子送过来后其按照要求给林华昌汇了4000元,另外4000元则存到尾号为6064的银行卡内;第五次是2017年3月中下旬的时候,林华昌安排了一名男子给他们送来6500元,他们留了500元,另外6000元现金存到尾号为6064的银行卡内。2017年2月份,林华昌交代其用林数的银行卡取1500元帮他买了2张广州电话卡和20张电话充值卡。

其辨认了被告人林华昌、程立彬(“地归”);辨认了在其家中扣押的银行卡、存折、手机等物品。

26.被告人林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知道林华昌在外进行诈骗并骗到了钱,其帮他收过两次钱。2017年1月份,其接到林华昌的电话,说他最近诈骗所得8400元,会有人送现金到家里,让其收到钱后转账2800元到一名叫“地归”的男子的账户上。随后其就叫妻子张世蓉根据林华昌提供的账户把2800元转到“地归”的账户上,剩下的5600元就存到其名下尾号6064的邮政银行卡里;第二次是2017年3月份,林华昌又叫人送了6000元过来,其接收了以后也存到邮政银行卡里。其和张世蓉知道这二次收的钱是林华昌在外面搞电话诈骗得来的,是林华昌讲给他们听的。张世蓉有独自帮林华昌收钱,具体多少次就不知道,有时林华昌会直接打电话给张世蓉。

其辨认出被告人林华昌、程立彬(“地归”);辨认了从其住处扣押的银行卡10张、存折9本、电话卡1张、移动电话2台,并指认红色手机外壳、号码为185××××0647的电话是其妻子张世蓉的。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林华昌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窝点使用串号为35340404145473的手机拨打诈骗电话,于2017年3月17日骗得一湖南女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仅有林华昌一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时间及拨打诈骗电话人次的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时间及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系根据从各被告人处缴获的手机、手机卡及通话清单予以统计,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各自参与犯罪的时间综合认定,而拨打诈骗电话人次系按照各被告人参与诈骗后同案人共同拨打电话数认定,且公诉机关根据两个诈骗窝点联系不紧密的实际情况,在变更起诉中对两个诈骗窝点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作了分别统计认定,理据充分,可予认定。

其中,虽然指控被告人林华昌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实施诈骗,被告人林伟明从2016年11月开始参与诈骗,但由于运营商仅能提供2017年2月10日以后相关涉案手机号码在中山市内漫游通话记录,且从林华昌处扣押的涉案手机号码最早拨打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故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实际认定其二人最早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共拨打诈骗电话2****人次。虽然从被告人程立彬、赖广润处查扣相关涉案手机号码显示2017年2月份就有拨打诈骗电话,但鉴于程立彬、赖广润二人均供认系于2017年3月16日来到中山市参与诈骗,而同案人林华昌证实其二人分别于案发(2017年3月23日)前八至十天到中山市,同案人林伟明也证实其二人来到中山市距案发约有七天时间,因此,公诉机关也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程立彬、赖广润二人参与诈骗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拨打电话人次数的认定仍提出异议,甚至辩称应按个人拨打电话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世蓉、林数为被告人林华昌接收赃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林华昌尾号为3922账户及林数尾号为6064账户的相关交易记录,结合张世蓉、林数的供述可证实张世蓉、林数多次收到林华昌让人送回的诈骗赃款。但因相隔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被告人记忆不十分准确,且部分现金收取后已花掉,没有相关转账记录,现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仅以相关账户的交易记录和张世蓉记忆较清楚的收款时间及数额进行对比,认定张世蓉、林数收取林华昌诈骗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8300元,可予采纳。由于林数、张世蓉实为夫妻,其二人对为林华昌接收赃款的事实均有默契和沟通,并有共同使用赃款,故无论是二人共同去收取还是一人经手接收,均应当认定为其二人共同犯罪数额,林数辩称其仅经手接收赃款两次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4.关于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问题。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林华昌提供犯罪工具和场所,并纠集同案人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参与犯罪;被告人林子阳提供犯罪场所和工具,并纠集同案人林国珠参与犯罪,二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受纠集参与犯罪,可认定为从犯。林华昌辩称没有纠集他人、林子阳的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可予采纳。

5.被告人林子阳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赖广润、林国珠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二人有坦白情节、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上述被告人均属持续性犯罪,不属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与该几名被告人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世蓉、林数供述有所反复,但最后均表示认罪,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昌、林伟明、林子阳、林国珠、程立彬、赖广润、张世蓉、林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林华昌、林伟明、林子阳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程立彬、赖广润、林国珠有其他严重情节,张世蓉、林数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缴获的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林华昌、林子阳在各自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林国珠、张世蓉、林数在各自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林国珠从轻处罚,对张世蓉、林数减轻处罚。林华昌、林子阳、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林国珠诈骗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林伟明、程立彬、赖广润、林国珠、张世蓉、林数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子阳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张世蓉、林数已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世蓉、林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林华昌等人在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窝点于2017年3月17日骗得一湖南女子人民币8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依上述分析,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华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伟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林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林国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程立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赖广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张世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林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缴获涉案的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十、被告人林子阳退缴的人民币16000元,退还被害人杜某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世蓉、林数退缴的人民币383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000元,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佑亮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卓键

卜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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