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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新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7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新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抓获,于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龙、辩护人黄月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龙携带一把菜刀去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湖路的XX电器有限公司台扇厂生产流水线作业设备尾段工作区域,用菜刀砍击被害人莫某,致莫某颈后部、左臂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新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新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新龙赔偿医疗费13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2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客运站发票联、工资条。

被告人李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新龙辩称原告人莫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龙携带一把菜刀去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湖路的XX电器有限公司台扇厂生产流水线作业设备尾段工作区域,用菜刀砍击莫某,致莫某颈后部、左臂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莫某受伤后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莫某案发时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X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黄月忠所提对被告人李新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龙所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新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造成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新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人因伤支出医疗费1354元。2.误工费:原告人莫某误工时间为住院的22天及医嘱的全休1个月,共1个月22天,而莫某的月工资约为3741元,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741元+3741元÷30天×22天=6484.4元。3.护理费:原告人莫某住院确需陪人护理,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医院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应为176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人莫某确有往返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98.4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

三、被告人李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函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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