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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4刑初12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林,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永娟,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春晖,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8]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及其辩护人黎永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林在佛山市禅城区百花广场地铁口因摩托车抢客问题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并推搡梁某。在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林用脚踢踹梁某胸腹部,后被赶到的安保人员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6月7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百花广场地铁口传唤被告人黄某林前往派出所接受处理。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林通过其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梁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林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林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林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月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泳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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