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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道斌、雷军等与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道斌、雷军等与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赣0791民初1021号

原告:许道斌,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雷军,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0991330K。

法定代表人:沈志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清算组负责人:赵晨,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77********,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土山路钢北二村**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守忠,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道斌、雷军与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斌、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赵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道斌、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冷库定金计人民币1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缔约过失违约金计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原告系合伙做水果生意。2017年8月11日,原告许道斌与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许道斌租赁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冷库,主要用于仓储水果。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7年8月10日,每月10日交付租金6万元,履约过程中,原告应当预先支付保证金15万元,被告方保证冷库效果及供电等设备,如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将冷库交由原告使用,则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之责任。被告方的履约代表吕涛与原告许道斌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并加盖了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书写指定的收款账户“建设银行:6236683090000823855”。合同签订后,俩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将租赁保证金12万元全部支付至被告制定账户内,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对该已收款项出具了收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拒绝交付冷库。现如今被告公司因其它因素,导致其公司在进行内部清算,对租赁之债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无法实现租赁冷库的目的,被告又未返还租赁保证金。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提出解除《冷库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保证金12万元,并根据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酌情主张2万元。原告有找到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雷军的主体有异议,因为雷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如果雷军是原告则突破合同相对性;2、本公司对任何债权申报,自被告公司成立清算组以来,本公司清算组正在依法清收非法占有的公司财物,包括一枚红色公章和一枚金属质公章(俗称钢章),经采取登报,诉讼等方式,本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才回收黄和娣交回的红色公章一枚;另一名金属质公章被原董事刘健占有,正在清收中。3、公司清算期间,法院不应受理清偿类案件,受理确认类案件也需依公司法规定;本公司尚未对申报的任何债权作出任何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4、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约定;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15万元保证金,属原告违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冷库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转账凭证两份,《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2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收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8年3月28日的报纸、2018年4月18日登报截图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红色印章在2017年不应当出现,因为被告公司的印章在2018年才收回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图片打印件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道斌(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代表吕涛)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冷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冷库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金每月30元/平米,租金从整体冷库正常运营使用交付之日起算租金给甲方,乙方需付给甲方库体、设备、住房损坏赔偿保证金15万元,租期满后在库体和设备无人为损坏,费用无拖欠的情况下给予全额退还,甲方交付给乙方时签合同日起为60天,如甲方没有按时间交付,乙方交的保证及由甲方超期交付的三天内全部退还给乙方,超期未退回,加追甲方违约。协议书有吕涛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注明甲方收款账户。该协议书签订时,吕涛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合同签订地点为被告公司吕涛办公室内。协议签订后,原告许道斌于2017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保证金12万元(其中6万元系通过雷军银行账户汇款),被告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涉案冷库,导致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4月,被告公司委托清算组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内部清算,原告许道斌向被告公司申请确认债权并退还12万元保证金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因被告公司系自行委托清算,并非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件,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许道斌与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交付租赁物给原告使用的义务,但因被告公司自身的原因至今无法提供租赁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2万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雷军未在《冷库租赁协议》上签名,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雷军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主张该协议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因其未申请专业的技术鉴定,且通过肉眼无法识别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还提供了2018年4月18日报纸,证明被告公司的红色公章此前不在公司内,但该公告内容所证明的事实,无法排除原、被告在签订《冷库租赁协议》时印章的状态,而被告公司的清算组对签订协议时公司的运营状态并不清楚,所以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构成违约,但协议书未具体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原告实际损失是被告迟延归还保证金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冷库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证金15万元,系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冷库租赁协议》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性质是保证对租赁物及设备的保护而设定,但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保证金后,因被告的因素导致双方的租赁事宜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道斌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

二、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道斌保证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雷军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许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张承和

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吕思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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