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忠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忠伟(自报名,曾用名宁春生),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爱国,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忠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4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宁忠伟驾驶粤Y×××**号重型结构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樵金某从金沙城区往西樵方向行驶,当行至樵金某与金沙东阳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与被害人卢某1驾驶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林某1、林某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某1当场死亡及李某、林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宁忠伟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粤Y×××**号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器官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林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胫骨平台内、后缘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后遗右踝关节、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髋关节脱位伴左髋臼骨折,左眼球挫伤视力下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忠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卢某1、李某、林某1、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卢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宁忠伟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宁忠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忠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宁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忠伟上诉提出: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得到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均能够通过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且上诉人宁忠伟任职公司额外向被害人卢某1家属赔偿5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赔偿25000元,向被害人林某1赔偿5000元,取得了卢某1家属和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宁忠伟任职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卢某1家属赔偿5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赔偿25000元,向被害人林某1赔偿5000元,卢某1儿子卢某2和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宁忠伟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忠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忠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宁忠伟任职公司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宁忠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导致对上诉人宁忠伟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42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宁忠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42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宁忠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宁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永春
审判员 古加锦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庞玮明
书记员梁巧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