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绍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绍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穆娟,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绍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粤0607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绍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蒙绍杰进入肇庆市四会市大沙镇某村28号,盗走被害人简某1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蒙绍杰进入肇庆市四会市大沙镇某住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00元。
3.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蒙绍杰进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巷10号,盗走被害人梁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2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简某1、陈某、梁某陈述,被告人蒙绍杰的供述、辩解与辨认笔录,证人蒙某、简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钱款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绍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9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蒙绍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蒙绍杰对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蒙绍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蒙绍杰上诉称,他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2宗犯罪,对于原判认定的第3宗犯罪,他只是进入了现场,没有偷到东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都是间接证据,最有证明效力的指纹鉴定虽能够证明蒙绍杰到过现场,但无法推论出具有排他性的结论,蒙绍杰可能去被害人家里的目的不是盗窃,而是实施其他犯罪,也可能是被害人家里失窃前蒙绍杰去过现场,况且蒙绍杰被抓后并没有在其住处或身上起获任何赃物。故以上四组间接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无法排除矛盾及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2)原判认定的第3宗犯罪中,蒙绍杰没有盗得财物,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即入户盗窃未遂,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蒙绍杰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蒙绍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蒙绍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原判认定的第1、2宗犯罪事实,被害人在发现车辆被盗后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勘查现场,并从第1宗犯罪现场西侧排水管距离地面1.8米处、第2宗犯罪现场铁门外侧把手处提取到蒙绍杰的指纹,而上诉人归案后否认其到过上述现场,称对现场遗留其指纹的原因不清楚,二审阶段又翻供称其可能是去赌博时遗留了指纹在上述现场。上诉人的供述反复不定,对于其遗留在现场的指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足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其实施了第1、2宗犯罪。(2)对于原判认定的第3宗犯罪,被害人梁某证实其车辆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勘查现场,并从梁某住宅大门上提取了上诉人的指纹,上诉人亦承认其为了盗窃而曾进入梁某的住宅。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认定上诉人进入梁某住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既遂。至于上诉人称别人盗走梁某的摩托车后其再进入梁的住宅,且没有偷到东西的辩解,因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绍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9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蒙绍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大宇
审判员 陈海平
审判员 彭世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伟桃
书记员叶少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