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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6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2002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代,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爱国,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荫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子杰及其辩护人杨代、被告人李普信及其辩护人毕爱国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普信和毒品卖家“阿某1”(另案处理)约定由李普信帮“阿某1”找到毒品买家,“阿某1”给李普信5000元人民币好处费。李普信通过“阿虫”(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陈子杰,陈子杰决定购买毒品冰毒出售牟利。2017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子杰搭乘粤H×××**小汽车从广东省广宁县出发,前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购买冰毒。同日上午11时许,陈子杰到达隆江镇一宾馆内与先行抵达的李普信汇合。随后,二人与“阿某1”见面,陈子杰以9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阿某1”购买了2公斤毒品冰毒。随后,陈子杰、李普信共同搭乘粤H×××**小汽车准备返回广宁县。2017年7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广三高速佛山市南海区雅瑶路段截停粤H×××**汽车,抓获陈子杰、李普信,并在车上起获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6.3克、101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13克/100克、69.18克/100克。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子杰辩称其只是去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陈子杰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子杰构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陈子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李普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普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普信是从犯,仅起到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2.被告人李普信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普信未实际获利。4.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5.本案称量毒品的电子秤未经过检定,毒品称重并未去除毒品包装袋,毒品称重不能作为毒品重量的依据;毒品鉴定检验报告没有鉴定机构资质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普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普信和毒品卖家“阿某1”(另案处理)约定由李普信帮“阿某1”找到毒品买家,“阿某1”给李普信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随后,李普信通过“阿某2”(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陈子杰。2017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子杰搭乘车牌号为粤H×××**的小汽车从广东省广宁县出发,前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上午11时许,陈子杰到达惠来县隆江镇一宾馆内与先行抵达的李普信汇合。随后,二人与“阿某1”见面,陈子杰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向“阿某1”购买了2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陈子杰、李普信共同搭乘粤H×××**小汽车返回广宁县。当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广三高速公路佛山市南海区雅瑶路段截停途经的粤H×××**小汽车,抓获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并在车上起获两包白色晶体。经检验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99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13克/100克、69.18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技术部门筛查自行发现陈子杰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线索,后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禁毒大队前期侦查。随后于2017年7月19日19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禁毒大队、黄岐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广三高速雅瑶路段截停一辆车牌为粤H×××**小汽车,在该汽车上抓获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并在车上起获约2000克白色晶体状物体。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证实:(1)侦查人员依法对陈子杰的相关人身、物品、处所进行搜查,在粤H×××**汽车后排座位处搜查到一个黑色塑料手提袋,袋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2009.8克克)、李普信的移动电话两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89××******;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35××******)、陈子杰的移动电话一部(黑色触屏,电话号码186××******)。欧某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H×××**,车架号LHGCM568772015143)(3)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移交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禁毒大队保管。

3.称重、取样笔录,指认照片,电子称校准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1)因查获毒品现场在高速公路上,光线较暗且路面震动较大,无法保障对疑似毒品封装和称量取样时的人身安全及称量取样的精准性,故未当场对疑似毒品进行封装与称量取样。(2)2017年7月20日0时51分至1时18分,侦查人员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使用适当的精度及称量范围的衡器对涉案的2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和取样。(3)经称重,编号AJ45127的白色晶体毛重996.3克,编号为AJ45129的白色晶体毛重1013.5克。(4)侦查人员对与涉案毒品包装袋相近尺寸、相近材质的包装袋分别进行称重,重量分别为5.5克,9.3克,9.3克。

4.手机通话清单、开户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1)手机号码186××××****的户主为陈子杰,手机号码135××××****的户主为李兴月(案发时李普信使用),手机号码134××××****的户主为鲁冬梅(案发时“阿某1”使用)。(2)2017年7月15日至19日期间,该三个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手机号码135××××****在7月19日10时30分至15时25分与134××××****有过15次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86××××****在7月19日6时57分至14时06分与134××××****有过4次通话记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在2017年7月20日1时20分、36分分别对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经现场检测,陈子杰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呈阳性,李普信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呈阴性。

6.车牌号粤H×××**小汽车车辆资料、截图照片及通过公路卡口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H×××**本田雅阁小汽车所有人为欧某以及该小汽车在2017年7月19日所经过的高速公路卡口信息。其中,该小汽车于2017年7月19日14时50分41秒经过深汕高速惠来出入口,18时59分09秒经过广佛高速沙贝收费站卡口(广州市白云区),20时15分35秒经过S361(盐南线)名雅花园段卡口。

7.被告人陈子杰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实:(1)被告人陈子杰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92)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ATM存款分两次存入人民币10000元、9900元,同日分七次被取款人民币19900元(溪西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900元,惠来联社靖海信用社分六次每次取款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陈子杰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73)于2017年7月19日存入人民币9600元;(3)被告人陈子杰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27)于2017年7月19日13时54分ATM取款人民币3000元。

8.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的身份情况及陈子杰于2002年12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佛公(南)勘[2017]120374号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广三高速雅瑶路段匝道处,在中心现场地面有两包白色晶体颗粒。

(三)鉴定意见

南公(司)鉴(化)字[2017]717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1)经检验,送检检材AJ45127、AJ45129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13克/100克、69.18克/100克。(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

(四)证人证言

证人欧某的证言:2017年7月18日晚上陈子杰打我电话询问我有没有空,要我驾车送他外出。2017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我驾车送陈子杰去陆丰隆江镇。陈子杰提出给我5000元车费,由我包油费、过路费,回来后给我钱。我同意了。

我驾车在行驶过程中陈子杰就在后排座位处睡觉,当我驾车去到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的一个路口时,陈子杰就指引我驾车去到一间旅店内。我停好车后陈子杰就带着我到该旅店的一间双人客房内,我看到该双人客房内已有一名男子等候着陈子杰了,那时是中午11时许,我进入该双人客房后就去上洗手间后就躺在该客房其中一张床上睡觉,因我驾驶车辆很累就睡着了。12时许我睡醒后陈子杰就叫该名男子外出打包三个快餐返回该客房,我们三人就在客房内吃快餐后,陈子杰就叫我驾车搭着陈子杰及该名男子一起外出。当时陈子杰坐在副驾驶员座位处,而该名男子就坐在我的小轿车后排座处,我驾车行驶了约一百余米,坐小轿车后排的男子就让我靠边停下,我停好车后,坐后排座的男子就拨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就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我的小轿车旁边,而陈子杰及其男性朋友就坐在车上落下车窗玻璃与该名男子说话,我只听到该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在与陈子杰及其男性朋友说话时说过:“对面就有银行,可以到银行取钱”的话语,而其他的就没听到了,陈子杰就立即下车走过马路对面的银行处取钱返回。陈子杰返回我的小轿车处后就将一叠钱交给我让我帮他数一数够不够一万元,同时亦将另一叠钱交给其男性朋友帮数一下够不够一万元,我数过该袋钱刚好是一万元,而陈子杰男性朋友处数完钱后,称还差100元才够一万元,而当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已离开了。我们数完钱后,陈子杰的男性朋友就拨打电话找人询问地点,后陈子杰的男性朋友就叫我驾车朝前行驶了几百米许就再次见到该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后陈子杰的男性朋友就叫我驾车跟着该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该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驾车带引着我的小轿车行驶了约有两至三公里处的一个鱼塘路边停车后,陈子杰将其手提包内一个捆扎好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交给坐在后排座位处的男性朋友,而陈子杰的男性朋友就将该包捆扎好的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交给该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而后该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后进入我小轿车后排座位处与陈子杰的男性朋友聊天,他们聊什么我没注意听。过了一会儿,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过来,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物品交给该名坐在我的小轿车后排座处聊天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而正在与陈子杰男性朋友聊天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将该包黑色塑料袋装物品交给陈子杰的男性朋友,而陈子杰男性朋友就将该包黑色塑料袋装物品打开递给陈子杰看了一下后,就在我的小轿车后排座处包装好放在后排座处。后该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自行驾车离开了。陈子杰就叫我驾车返回广宁县了。

18时许,我驾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转入二广高速公路大沥镇路段时就被民警截停检查,民警在我的小轿车后排座处搜出该包陈子杰购得的黑色塑料袋装物品,我看到民警当着我们面打开该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粉未。我不清楚陈子杰及其男性朋友到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做什么事,他们亦没有跟我说过。

证人欧某辨认出陈子杰就是雇请其当司机由广宁到惠来县隆江镇往返一次的男子;辨认出李普信就是坐在汽车后座上的陈子杰的朋友。

证人欧某指认粤H×××**小汽车就是其本人的汽车,指认了粤H×××**小汽车经过高速路卡口的照片,指认了2017年7月19日13时29分广惠高速沙浦服务区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驾驶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及躺在后座位上的是陈子杰;指认了2017年7月19日13时13分济广高速仙村收费站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坐在驾驶位的本人及副驾驶位的陈子杰;指认其粤H×××**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子杰的供述:大约在2017年7月15日,我朋友“阿某2”给我电话,问我想不想购买毒品,他说他朋友那里有,并表示他可以带我去购买毒品。约在2017年7月17日,我联系“阿某2”说想购买1公斤冰毒,“阿某2”跟我讲的价钱是55000元1公斤。随后,“阿某2”把“阿某4”的电话发过来给我,让我直接联系“阿某4’。我跟“阿某4”联系后约定我于2017年7月19日到惠来县隆江镇去找“阿某4”购买1公斤冰毒。2017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我承诺给欧某5000元车费让其载我来回惠来一趟,他表示同意后,我们就于2017年7月19日5时许启程,欧某开着他的白色本田小汽车载我去惠来县。

2017年7月19日11时许,在惠来县隆江镇我联系“阿某4”而接待我的是“阿某3”。我、欧某就去了“阿信”开着的一宾馆房间。在房间内,我就让欧某休息。我和“阿某3”就谈论购买冰毒的事情。我跟“阿某3”讲,我可以一次购买2公斤,看在价钱上能否优惠一些。经过“阿某3”电话沟通一番之后,“阿某3”就跟我说,若我购买2公斤可以按1公斤4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带了7万元现金过去,当天我朋友还钱给我,向我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转账了29500元,2017年7月19日14时许,欧某就开车载着我和“阿某3”找到一间银行柜员机。我用了建设银行卡取了不到20000元,工商银行取了3000多元。在我取款期间,欧某和“阿某3”在车上等我。

我回到车上,“阿某3”就跟“阿某1”联系,随后“阿某1”就开着摩托车出现了,我们跟着“阿某1”去到一个村里就停在路边。汽车里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阿某3”坐在驾驶座后面的位置。“阿某1”上我们的汽车,坐在我后面的位置。我们一起谈的时候,我听“阿某1”跟“阿某3”说到时会给他5000元人民币,我将装了90000元现金的一个购物布袋拿给了“阿某3”,“阿某3”和“阿某1”就在汽车的后座上开始数钱,我不知道“阿某1”有没有把好处费给“阿某3”。约10分钟后“阿某1”表示钱没有问题,就打电话叫人将冰毒送过来。“阿某1”接到一个年轻人送来的冰毒后就在汽车外面通过车窗递给了“阿某3”,“阿某1”见我迟疑,就又上了我们的汽车坐在我座位后面对我说“没有问题的”,然后他就下车了。冰毒是用透明胶袋包装的,1公斤一包,共2包,一起放在一个黑色的塑料手提袋内。离开交易地点上了高速后,“阿某3”就把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打开,并把一包冰毒从拉链口那里打开查看并闻了味道,我从副驾驶位上直接伸头过去看,并用手摸到“阿某3“打开的透明塑料包装袋,闻了下冰毒味道,“阿某3”就把冰毒收好放在他前面位置。在路上,“阿某3”表示要去我老家玩几天,车上我们三个人直接离开惠来往广宁方向开,欧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阿某3”坐在后排,毒品也放在车的后排。2017年7月19日18时许汽车经过广三高速南海雅瑶路段时,我们三人一起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汽车后排座查获两袋冰毒。

我欠了别人很多钱,我想过购买毒品卖给别人用来获利还债,现在还没有出手就被查获了。我购买冰毒的资金来源于我以前有些积蓄,我还向别人借债两万多元来买冰毒。我借债的时候没有提到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我之前没有贩卖毒品给其他人,2002年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刑满释放。之后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以前没有接触过“阿某4”、“阿某3”、“阿某1”。我只知道是个年轻人将毒品拿给“阿某1”,至于他的具体特征我没有怎么留意。我不清楚“阿某3”、“阿某2”、“阿某4”居中介绍购买毒品有什么好处。

我自己吸食毒品,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我没有将冰毒出售给别人和贩卖到佛山,也不准备将毒品卖给别人。

被告人陈子杰辨认出李普信就是介绍其到惠来县隆江镇向某购买冰毒的“阿某3”;辨认出欧某就是搭载其由广宁往返惠来县龙江镇的司机。

被告人陈子杰指认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指认其与“阿某1”、“阿某3”的微信聊天页面。

2.被告人李普信的供述:2017年7月17日12时许,“阿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找下家购买冰毒,并让说“阿某1”提供的冰毒质量好供应量大,每公斤冰毒价格45000元,只要成功交易一次后“阿某1”答应会给我5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当时我想到自己欠了六合彩赌债约8万,我确实很需要钱,“阿某1”开出的条件很可观,只要我打打电话,帮忙联系下就有5000元钱好处费,就答应了下来。

我第一时间想到了我的老乡“阿某2”,我知道他是零包贩卖毒品的人。随后,我就联系到了老乡“阿某2”,把“阿某1”的意思传达给他,看谁需要购买毒品冰毒,量大货好。过了约两个小时,“阿某2”回电话说找到了一个广宁人“阿某5”需要购买大量冰毒,我就让“阿某2”把我的电话号码发给“阿某5”。过了约10分钟,“阿某5”就打电话过来说要购买1公斤冰毒,我给他说每公斤价格是45000元,让他等我通知去交易。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阿某1”后,“阿某1”就让我过去惠来县隆江镇,到时会给我5000元好处费。

2017年7月17日21时许我在广州坐大巴去到惠来县隆江镇找到“阿某1”,“阿某1”就开了间旅店给我先住下。我在旅店住了两天,“阿某1”也没有给我5000元好处费,也没见到他人,我们保持电话联络。在这两天里“阿某5”也跟我保持联系,不断问什么时候可以交易,我也在问“阿某1”,等“阿某1”的答复。7月19日凌晨时分“阿某1”答复我说可以让“阿某5”过来交易了。我就马上联系“阿某5”让他来惠来县隆江镇准备交易。7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阿某5”电话,“阿某5”和汽车司机来到了我住的旅店房间。汽车司机就在房间床上休息,“阿某5”就跟我在房间内谈毒品交易的事。“阿某5”跟我说他决定买2公斤冰毒。我就电话告知了“阿某1”,“阿某1”电话里跟我说,只要“阿某5”那里钱准备好了就可以交易了。我又出去买了3个盒饭回来3人一起吃,我跟“阿某5”说等交易完想搭他的车回广州,“阿某5”表示没有问题。7月19日14时许,我们三人一起出了旅馆,开汽车去取钱。就在旅馆附近的一个农商银行的柜员机处取钱,我和司机留在汽车上,我坐在汽车的后排座位上,“阿某5”一个人去取钱。“阿某5”取钱回来坐在汽车副驾驶位置上,他拿出两叠钱,让我和汽车司机一人帮他数一叠。汽车司机数的那叠刚好10000元,我数的那叠就是9900元,我们就把钱都给回“阿某5”,“阿某5”就表示钱已准备好了可以交易了。我电话联系了“阿某1”,跟他说“阿某5”这里钱准备好了,并告诉他我们的位置。我们三人在汽车上等了约3分钟,“阿某1”就开了一个女装摩托车来到汽车前面,随后“阿某1”开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们3人坐在汽车上跟在后面。行驶了约10分钟,“阿豪”就将摩托车停在一个村子的村路边,等我们坐的汽车停下后“阿某1”就也坐了汽车的后排座位上。“阿某5”就把包了钱的一个购物布袋递给了“阿某1”,“阿某1”打开了袋子大致清点了一下,感觉够90000元就收好,并打电话让人将冰毒送过来。过了约2分钟,就有年轻男子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阿某1”就下了汽车。那年轻男子将一个包了冰毒的黑色手提塑料袋拿给了“阿某1”,“阿某1”把装钱的购物布袋递拿给了那年轻男子,随后那年轻男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阿某1”通过汽车副驾驶位的窗口将包了冰毒的黑色手提塑料袋递给了“阿某5”。“阿某5”接到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子后就随手递给我让我放好,随即又说让我打开看够不够,我就打拉开黑色塑料手提袋拿给了“阿某5”看,“阿某5”看了一下,闻了一下,“阿某1”在汽车副驾驶窗口外说了句“放心,没有问题的”。我就拿过冰毒略微包下放在驾驶员的座位下了。随后“阿某1”又上了汽车后排座椅,跟“阿某5”说以后购买冰毒还联系我,让我再联系他购买,并说了些可以保证货源质量价格也可以优惠的客套话,“阿某1”就先下了汽车。我三人就开车离开惠来往广州方向走了。在路上我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阿某5”问我有什么打算,我给他说我准备去广州找工作,他就说让我跟他回广宁,等毒品出手之后给我5000元的好处费让我拿去还债。我想着有好处费拿就决定跟“阿某5”回广宁了。当我们坐的汽车行至广三高速雅瑶路段时就被警察查获,警察当场搜查到我帮“阿某5”放在驾驶员座位下的冰毒。

“阿某5”和“阿某1”二人都没有给过我好处费。7月17日到被抓获前,我一直使用手机号码135××××****联系“阿某5”、“阿某1”。

被告人李普信辨认出陈子杰就是到惠来县隆江镇向“阿某1”购买2公斤冰毒的“阿某5”;辨认出欧某就是交易毒品时在场的汽车司机。

对被告人李普信的辩护人就本案的毒品检验鉴定、称量、封装等问题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及录音录像光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校准证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的称量、取样检验等程序均是在被告人陈子杰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进行;对涉案毒品称量所使用的电子秤亦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准,属于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受托对涉案毒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应的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被缴获的毒品经抽样送检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也已告知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综上,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毒品重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9.8克,经查,根据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及视频中显示,涉案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均为带塑料包装袋称量,其称重显示的重量分别为996.3克、1013.克,共计2009.8克,公诉机关指控毒品的重量并未扣除毒品包装袋重量,鉴于本案中涉案毒品已取样送检,客观上有一定数量的缺失,不存在复称的条件,且经侦查机关对与涉案毒品外包装袋相近尺寸、材质的塑料透明包装袋分别进行称重,净重分别是5.5克、9.3克、9.3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毒品的外包装袋重量为9.3克,即共18.6克,故本案涉案毒品的净重应扣除18.6克,实为1991.2克。

关于被告人陈子杰行为定性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子杰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卖给别人用来获利还债,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陈子杰在侦查阶段后期、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贩卖毒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陈子杰购入毒品为了贩卖,公诉机关指控陈子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子杰从揭阳市惠来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乘坐小型客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广三高速雅瑶路段时被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高达1991.2克,依照相关规定,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普信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普信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陈子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陈子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普信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李普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子杰、李普信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普信的辩护人所提李普信构成从犯、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子杰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陈子杰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子杰的辩护人所提陈子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子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普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销毁;扣押的被告人陈子杰的移动电话1部(号码1868928****)、被告人李普信的移动电话1部(号码1893380****)、移动电话1部(号码1358045****)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达 琳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楚正

书记员谢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

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

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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