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全与广州市白云区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升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9844号
原告:马某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鹏,男,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枝。
被告:广州市某升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枝。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全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广州市某升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升市场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鹏与被告某光公司、某升市场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全的诉讼请求:1.确认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16=48000元。
被告某光公司、某升市场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只是与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某光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某光公司之前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光公司补交社保,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光公司是1993年7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是2014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某枝。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1年开始在被告某光公司处任市场管理员,工作至2017年2月,提供了2013年至2017年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该事实,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至2017年每月曾某枝的帐号都有转帐给原告;被告确认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某光公司与某升市场管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2001年至2015年在某光公司任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是在某升市场管理公司任职,提供了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任职于某升市场管理公司,该聘用协议是被告广州市某升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某全所签订,签订日期是2016年1月7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不确定该聘用协议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确认没有对解除劳务关系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同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7]4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原告是2001年入职被告某光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54年8月8日,于2014年8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某光公司之间之后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提交了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可以证明从201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虽不确认签名是本人签名,但并无提出反证进行反驳,本院确认该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光公司与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虽是关联公司,但却是不同的法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光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某光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的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原告与被告某升市场管理公司是劳务关系,双方均表示没有就经济补偿方面有约定,劳务关系经济补偿不能适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双方无约定,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曼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