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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军、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某军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粤2071刑初221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军,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余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凌男,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化名“王宇”),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宣威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锦强,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强(化名“石昊”),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邳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德文,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宇福(化名“潘青林”),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马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艳梅,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明军(化名“洪刚”),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孝东(化名“刘洋”),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竹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桂强,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海良(化名“赖长青”),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盘伟强,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娇媚(化名“苏曼”),女,199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剑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光英(曾用名鲁玉珍,化名“李敏”),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之光,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亚英(化名“林英”),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清华,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军犯抢劫罪,被告人郑娇媚、李孝东、刘强、王某、洪明军、潘宇福、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起,被告人冯某军、郑娇媚纠集被告人李孝东、刘强、王某、洪明军、潘宇福、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冯某军、郑娇媚为主任,李孝东、刘强、王某、洪明军、潘宇福、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为业务员,并由冯某军指使郑娇媚、鲁光英、黄亚英、王某以介绍工作、男女朋友交往等借口将被害人骗至中山市的窝点内,李孝东、刘强、王某、洪明军、潘宇福、赖海良等人通过关押看管、强行扣押财物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中郑娇媚于2017年11月份初离开传销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鲁光英通过QQ、微信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被告人冯某军管理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某店楼上6楼602房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赖海良、刘强等人对刘某1通过按手按脚、用毛巾捂嘴、语言威胁的方式控制后,抢走刘某1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元)等物品,由被告人洪明军、潘宇福对刘某1进行洗脑聊天、监视、看管。次日凌晨5时许,刘某1逃出该窝点后上述人员通过刘某1的手机微信转走刘某1的人民币5934.3元。

2.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娇媚、黄亚英将被害人严某1骗至被告人冯某军管理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某楼1梯702房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王某、刘强、李孝东、潘宇福、洪明军、赖海良等人合力对严某1通过按手按脚、用毛巾捂嘴、语言威胁的方式控制后,抢走严某1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元)、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银行卡等物品,并对严某1进行洗脑聊天、监视、看管。至同年10月27日,严某1为离开该窝点被迫说出银行卡、支付宝密码,后被取走人民币58900元。次日,严某1逃出该窝点后上述人员通过上述银行卡及手机微信、支付宝等取走严某1的人民币2903.58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

3.2017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通过微信方式将被害人杨某骗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王某、刘强、赖海良、洪明军、李孝东、潘宇福等人合力将杨某控制住并语言威胁、搜身扣押杨某的钱包、证件等财物,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冯某军取走卡内人民币14000元,后将杨某带至中山市三乡镇柏丽广场某房看管。至同年11月1日,杨某逃跑并报警。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4.2017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鲁光英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吴某骗至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中路某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赖海良、刘强、王某、洪明军、李孝东等人合力将吴某控制住并语言威胁、搜身扣押吴某的手机2部(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412.2元、银行卡等财物。后由李孝东、潘宇福、刘强、王某、赖海良、洪明军等人看守吴某防止其逃跑。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军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娇媚、李孝东、刘强、王某、洪明军、潘宇福、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娇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孝东、刘强、王某、洪明军、潘宇福、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军否认有抢劫行为,辩称其没有纠集、指使其他同案人员,其是被“李洪”安排作为主任并负责传达指示,被害人的钱财均是由“李洪”收走、保管。其辩护人提出:1.冯某军在传销团伙中收走被害人财物的原因是阻止被害人离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被害人被取走的钱款属于传销组织的赃款,钱款的去向未能查清;3.公安机关并未破获整个涉案传销团伙,故直接认定被告人是主犯不当;4.冯某军未实际参与使用暴力抢被害人的财物,不认定其他参与人员抢劫而认定冯某军抢劫是不公正的。

被告人郑娇媚辩称其在传销组织中不是主任,除了参与接被害人严某1之外未参与其他事实。其辩护人提出:1.无证据证明郑娇媚纠集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其在本案中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并未真正成为主任级别的管理者,其仅听命接了被害人严某1到窝点,不属于主犯;2.郑娇媚对严某1的人身未造成实质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微;3.郑娇媚是初犯、偶犯,是由被害人变为加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离开传销组织,不应为其离开后同案人的行为承担责任;4.郑娇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郑娇媚协助抓捕被告人冯某军,有立功表现。以此请求对郑娇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孝东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孝东是从犯,在本案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且是受传销团伙控制,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李孝东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强辩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刘强是受人唆使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其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属初犯,无前科劣迹。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看守被害人杨某,也没有逼问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明军辩称其没有参与按被害人手脚和逼问银行卡密码,只跟被害人聊天、讲课。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洪明军是从犯,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其主观恶性较小,是听从领导的指示拘禁他人,没有采取暴力行为或获得收益,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宇福辩称其没有逼问过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潘宇福是从犯、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其受传销组织头目控制和支配,无蓄意犯罪的故意。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海良辩称其不认识杨某,也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及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赖海良是从犯,加入犯罪团伙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初犯,无犯罪前科,未非法获利,且当庭认罪。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光英辩称被害人刘某1是被告人黄亚英利用其照片骗过来的,并非由其联系骗来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鲁光英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其自己也是陷入传销的受害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鲁光英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窝点,只能证实其有到车站接人,且其没有参与控制、威胁被害人及扣押被害人财物,其社会危害性小于其他男性被告人。

被告人黄亚英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黄亚英是从犯,其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无犯罪前科,是偶犯,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起,被告人冯某军伙同被告人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郑娇媚、鲁光英、黄亚英等人先后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组成的传销团伙,其中冯某军为“主任”。在冯某军的安排下,由其他“业务员”冒充女性以介绍工作、男女朋友交往等借口将被害人骗至中山市,再由郑娇媚、鲁光英、黄亚英等人将被害人带到窝点内,之后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等人通过关押看管、强行扣押财物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郑娇媚于2017年11月份离开传销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9日,被害人刘某1通过网络聊天被骗至中山市后,被告人鲁光英将其带到被告人冯某军管理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某店楼上6楼602房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刘强、赖海良等人对刘某1通过按倒、言语威胁的方式控制,并扣押走刘某1的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30元)等物品,由被告人潘宇福、洪明军对刘某1进行洗脑聊天、监视、看管。次日凌晨5时许,刘某1趁机逃出该窝点,之后刘某1的手机微信被通过二维码付款人民币5934.3元。

2.2017年10月18日,被害人严某1通过网络聊天被骗至中山市后,被告人郑娇媚、黄亚英将严某1骗至被告人冯某军管理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某楼1梯702房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等人合力对严某1通过按手按脚、言语威胁的方式控制,并扣押严某1的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90元)、现金人民币1219.3元、银行卡等物品,并对严某1进行洗脑聊天、监视、看管。至同年10月27日,严某1为离开该窝点被迫说出银行卡、支付宝密码,随后当日被取款、转出共计人民币58900元。次日,赖海良、“王某”将严某1带至城轨中山站让其离开时,严某1乘机逃离并报警。其本人的上述银行卡及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于当日先后被转走共计人民币2703.08元。

3.2017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刘强、潘宇福、李孝东等人合力将杨某控制住并言语威胁、搜身扣押杨某的钱包、证件等财物。数日后杨某被迫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按被告人冯某军的要求答应将从该卡取出的14000元交给冯某军用于“购买产品”。后杨某被带至中山市看管。至同年11月1日,杨某逃跑并报警。

4.2017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鲁光英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吴某骗至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中路某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内,由被告人王某、刘强、洪明军、赖海良等人合力将吴某控制住并言语威胁、搜身扣押吴某的手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412.2元、银行卡等财物。后由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等人看守吴某防止其逃跑。

2017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抓获被告人郑娇媚,随后在郑娇媚的原住处中山市三乡镇某小区二楼抓获被告人冯某军。同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查获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中路某出租屋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破案后,除被害人吴某被扣押的手机2台已缴获并发还外,其余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9月29日被一名叫“李菲菲”的女子骗至中山市张家边东镇大道某店6楼602房,其在房内被一名传销主任收走了手机1台、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当时其曾将手机开锁密码告诉给该主任。次日凌晨,其趁看守门口的人不注意逃离该窝点并报警。其逃离之后两小时其手机微信被转走了5935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鲁光英就是“李某2”,被告人赖海良是捂住其嘴巴并抢走其财物的人,被告人刘强参与将其按倒并对其威胁恐吓,被告人洪明军是在窝点讲解组织规矩的人,被告人潘宇福是负责洗脑聊天的人。

2.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8日被一名叫“张某2”的女网友约至中山市汽车站附近超市见面,后被两名女子带至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某楼702房。其进门后女网友就离开了,其则被房内的四五名男子拉住按倒在地上,并被掐脖子、压制手脚等暴力对待。后在场男子对其言语威胁并以暂时保管的名义强行掏出其身上的手机1台、银行卡2张、现金1219.3元,并要求其说出解锁手机的密码。之后几天其均被控制不能离开,房间内的人员自称搞网络直销并给其上课、洗脑。其间一名男子说其不投钱进去就走不了,后其见另一名男子手持其手机重置了其支付宝密码。其为了回家就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该男子对其说会将钱取出来给公司。同年10月28日,其被两名男子强行带至城轨中山站,在取票时其趁机呼救报警。其银行卡被取走共计16300元,支付宝被转走43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郑娇媚(即“张某2”)、黄亚英是将其带到传销窝点的人;被告人冯某军是传销组织的主任,曾要走其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密码;被告人王某、刘强、李孝东、潘宇福是将其按倒并抢其财物的人;被告人洪明军在窝点负责讲课,曾逼问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赖海良是押其坐车离开的人;被告人鲁光英在传销窝点曾对其进行审问;另指认了案发现场及相关监控录像截图。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1日被旧同事王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带至中山市三乡镇骏达花园小区某楼5楼一房内,其放下行李时被房内四五名男子按在地上并被威胁不能反抗,后其身上的钱包和证件均被拿走。事后其在房内每天都听对方人员讲课宣传。数日后对方人员要求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称要取钱出来作为投资公司产品的费用,其因害怕将密码告知对方。对方回头交给其从银行卡取出的14000元现金,此时有一男一女自称领导级的人员找其谈话,其以为把钱给对方就可以离开就答应购买产品,将其现金交给对方。同年10月31日,约五名男子将其转移至三乡镇柏丽广场某房的窝点进行禁锢。次日,其趁对方放松看守之机逃跑报警。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

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一名女网友带至三乡镇文昌中路某出租屋,该女子用钥匙开门并介绍在场四名男子(分别是“赖老板”“刘老板”“石老板”和王某),后该女子就离开了。其企图出外时被该四名男子拉着,此时一名被称为主任的男子到场要求其脱下裤子,“赖老板”“宏老板”、王某对其搜身及翻出其背包内物品,该主任清点其物品并记在一张纸上,后将其财物拿走(包括手机2台、银行卡2张、现金412元、身份证、手表、蓝牙音箱、剃须刀)。该主任给其讲了一些规章制度,限定其活动区域后离开,上述四名男子就威胁其不能乱走动。之后其与窝点内的人生活,吃饭、上厕所、睡觉都要经过同意,其中“石老板”等人负责讲课洗脑,“宏老板”、王某等人对其考察并曾监听其通话。同年11月30日,该窝点被警察查获。其辨认出“宏老板”“赖老板”“石老板”分别是被告人洪明军、赖海良、刘强,三人与被告人王某均参与对其搜身及监控其人身自由;被告人李孝东、潘宇福、黄亚英是传销组织成员。

5.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郑娇媚带进传销组织的,进到“家”里后大主任就让其将身上财物交给他保管,并让其他“老板”看住其不让其出门。后一个叫“林英”的“老板”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用钱买了“产品”后获归还被扣押的财物。之后有一名叫杨某的男子到来,他随“家”里人转移至三乡镇的出租屋后不久就逃跑了。到三乡后,其和“林英”曾被安排去接新人,该新人是由李孝东在网络上用郑娇媚的照片假扮女子谈朋友骗过来的;鲁光英曾接来新人吴某。新人到房间后由男“老板”负责对新人搜身。其辨认出被告人赖海良、洪明军、李孝东、刘强、潘宇福、王某是参与搜走被害人吴某、杨某等人财物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鲁光英、黄亚英(即“林英”);另辨认出被害人吴某。

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7年10月2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抓获被告人郑娇媚,经当场询问郑娇媚离开中山时的最后住所,并据此到中山市三乡镇某小区二楼,将(刚好在场的)被告人冯某军抓获;同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中路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李孝东、刘强、王某、洪明军、潘宇福、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抓获归案。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窝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某楼1梯702房的基本情况。

8.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中路某出租屋查获了属于被害人吴某的手机2台,已发还吴某。

9.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经多名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2017年10月27日在ATM机取款的男子是传销组织中的主任“李某3(刘宏)”;次日上午7时许,城轨中山站附近路段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赖海良手搭着被害人严某1经过。

10.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1)被害人刘某1的微信账户于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支出5934.3元。(2)被害人严某1的银行账户于同年10月27日通过ATM取款多笔共计15300元;其支付宝账户于同日向“红透全世界(*光英)”转账43600元,次日上午7时许、10时许向“辉荣(*辉荣)”转账两笔共计1502.74元,当日其银行账户通过微信转出1000元;其微信账户于同年10月28日向“同程旅游”转账200.5元,次日向“烈日战神”转账200.34元。

11.纸条复印件,证明由被害人吴某提供的纸条上载有其本人身份信息及其报称被他人扣押的财物清单,纸条背后写有“2017年11月28号暂时保管”。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被扣押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害人严某1被扣押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被害人吴某被扣押手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13.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冯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其在“直销点”(其称为“家”)是主任,郑娇媚(“苏曼”)也是主任级别。主任会安排业务员在网络上冒充女性将事主骗来中山,由家里的女性将人带到“直销点”。事主到了“直销点”后同伙会让事主交出身上的财物,然后通过考察上课的方式让对方投资购买“产品”,若事主反抗就会安排同伙压制事主手脚强行搜出财物,后安排业务员全天看守事主,陪同吃饭、睡觉、上厕所。其用一间房子来考察新进人员,用另一间房来调配人手。2017年9月份,一名广西男子被骗至家里,业务员扣押该男子财物后放在房间由其保管,但当晚负责看守的同伙“赖长青”向其汇报称该广西男子逃跑了,其就立即安排其他人员转移。同年10月份,其安排“苏曼”“林英”到城东车站接一名湖北男子到家里,其与李某3就尾随监视二人该过程;其另安排家里的业务员将湖北男子控制好并将搜到的财物交由其保管,其则转交给了李某3主任。后家里的人轮流看守该男子,其间其对该男子说只有交钱投资才可以获得自由,要求该男子提供银行卡密码,然后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李某3取钱,由李某3上交到公司。之后其安排“王某”“赖长青”带该男子到城轨中山站,途中该男子逃脱报警,其就跟李某3安排转移家里人员到三乡镇。其在三乡镇被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郑娇媚是接洽湖北男子的人,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也作出了辨认。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7年5月份,“冯主任”派其管理出租屋内的人员,后于7月份其和“冯主任”新承租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出租屋做“直销”,之后就有五六人到屋内居住。同年8月份一名广西男子来到出租屋,其曾看管该男子。之后由“林英”“苏曼”接来了一名湖北男子(严某1),在“冯主任”“刘主任”的安排下,由“赖长青”负责搜身,其与“洪刚”“石昊”“潘青林”“刘洋”等人把严某1推倒在地压住他手脚并对他言语威胁,严某1被迫说出手机解锁密码,“王某”登记并扣押严某1的财物后就离开了。严某1由其与“洪刚”等六人负责看管,其曾以言语威胁严某1遵守规矩。其与“石昊”曾去过开发区的另一个出租屋“直销点”,之后“冯主任”带组织的人转移到了三乡镇一出租屋。同年10月份,其接旧同事杨某加入了组织,他在窝点内居住了几天就逃跑了。同年11月28日,有个叫吴某的男子加入,其与“洪刚”等六人被安排负责看管吴某,后于11月30日其居住的房间被查获。其辨认出“冯主任”是被告人冯某军,“苏曼”“林英”分别是被告人郑娇媚、黄亚英,“赖长青”“潘青林”“洪刚”“石昊”“刘洋”分别是被告人赖海良、潘宇福、洪明军、刘强、李孝东,以及被告人鲁光英是带吴某来的男子。

16.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其供称于2017年7月份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出租房参与进传销组织,其在组织里的名字叫“石昊”,负责对不配合的新人进行压制。其中,刘某1由“苏曼”带进组织,其与“赖长青”、潘宇福等人则对刘某1强行搜身并弄伤了他。同年10月28日,由“林英”把严某1带过来,而其与王某、李孝东、潘宇福四人强行对严某1搜身后把他身上的财物扣押了。其在三乡镇文昌中路的出租房时,由王某把杨某带过来,其与王某、潘宇福等人扣押了杨某财物,“王某”逼问出他的银行卡密码。后来“冯主任”把杨某银行卡内的14000元取走后,就归还杨某的财物。同年11月28日,由鲁光英把吴某带过来,后其与王某、李孝东、赖海良等人要求吴某交出财物,由“王某”登记并拿走财物,其与上述同伙就负责限制吴某离开。

17.被告人潘宇福的供述,其供称于2017年9月份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出租屋与屋内其他人一起居住,其外号叫“潘青林”,该住所由“冯主任”负责管理。同年10月18日,严某1被“苏曼”“林英”带到出租屋,当时其与王某、赖海良、刘强、李孝东、洪明军在场。

18.被告人洪明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17年8月份起在中山市三乡镇一出租屋内洗衣做饭。被抓获前数天,其见屋内多了一名吴姓男子,当时该男子的财物已经被扣押了。其对本案其他被告人(除郑娇媚外)作出了辨认,并辨认出吴姓男子是被害人吴某。

19.被告人李孝东的供述,其供称2017年9月份起参与进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出租屋的“集体”,负责冒充女性通过网络与他人聊天,以此方式拉人进组织,并由上级安排接人。若新来“同事”不听话,其与同伙会把对方的财物搜出来,财物会交由主任扣押保管。其曾将严某1骗来火炬开发区,由同伙“苏曼”将严某1接进屋。同年11月份,同伙“李敏”曾带一名叫吴某的男子到三乡镇的出租屋,其与另外四五个人配合主任接待吴某,让他交出身上财物并威胁他不能乱动。

20.被告人赖海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于2017年9月份加入中山市张家边一传销窝点,并按要求拉人加入。后一名广西男子被带到出租房,因反抗被二名男子按住手脚,主任让其协助搜出该男子的财物并交给主任。后其按“苏曼主任”“冯主任”的要求看守该男子,到次日凌晨该男子逃跑,其立即向冯主任汇报,后主任就让他们转移了。同年10月份,一名湖北男子被带进来,因反抗被“洪刚”等同伙制服,其在“黄主任”的指使下与同伙搜出该男子的财物交给主任。接下来几天其与“刘洋”“洪刚”、王某等同伙轮流陪着该男子。之后其又按主任安排与“王某”送该男子去城轨中山站,因该男子呼救,其与“王某”逃跑并回去向主任汇报,之后“冯主任”又带他们转移到三乡镇。后有人把新人吴某带到窝点,其与“刘洋”“石昊”“潘青林”四人拦在门口不让他离开并威胁其交出财物,由“黄主任”用纸条列出物品清单交给吴某后将财物收走。其在组织内被叫做“赖长青”。其辨认出“冯主任”“苏曼”分别是被告人冯某军、郑娇媚,均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辨认出“刘洋”“石昊”“潘青林”“洪刚”分别是被告人李孝东、刘强、潘宇福、洪明军,并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作出了辨认;另辨认出被害人吴某。

21.被告人郑娇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于2017年7月份起以“苏曼”的身份参与传销,曾带一名叫田某的女子加入。窝点同伙利用有其照片的QQ号在网络上结识他人并将对方骗至中山,由窝点的女性接对方到窝点出租屋。同年10月某天,其与“林英”按“冯主任”和“刘丰主任”的安排到中山市中山港某超市接一名湖北男子到火炬开发区某楼702房窝点,之后屋内的四名同伙就将该男子控制住并搜他身上的财物,其与“林英”则关上门离开。七八天后其见该男子还在出租屋内,其曾陪他聊天,后来其听说同伙送该男子去车站途中该男子逃跑并报警。之后“冯主任”和“刘丰主任”就组织窝点同伙转移至中山市三乡镇嘉豪山庄小区某房,以其名字登记入住。后窝点又转移至三乡镇某居民楼,其不想干下去,于同年11月17日离开窝点。其被抓获后,曾带公安人员到其离开前的窝点,公安人员到该窝点将冯某军抓获归案。其辨认出“冯主任”是被告人冯某军,并对被告人赖海良、洪明军作出了辨认。

22.被告人鲁光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于2017年10月份经人介绍到中山市三乡镇的“家”里做“直销”,在集体中其被叫做“李敏”。集体中的男性会在网络聊天中让对方男子过来,之后安排女性去接对方进集体。10月份某天,其曾按安排接一名云南男子到集体。同年11月份,其以“李敏”的身份与吴某在网络上处对象后,又按“冯主任”的安排接吴某到集体来,其间吴某上厕所、睡觉等均需要报告。其对本案被告人(除冯某军、郑娇媚外)及被害人吴某均作出了辨认。

23.被告人黄亚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是被“刘老板”带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搞“直销”(之后搬到中山市三乡镇)。其在组织内被称为“林英”,主要负责聊天、打扫等,同伙在网上将他人骗到中山市后,其会听从主任安排出去接新人回来。2017年10月某天,其与“苏曼”在“刘老板”的安排下在中山港某商场接新人到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的“家”里,之后屋内的四名男子就将该新人控制住并扣押他的财物。组织会有专人负责陪着新人睡觉、上厕所,给新人讲课。被抓获前,其和田某也接了一个新人到“家”里。其对本案被告人(除冯某军外)及被害人吴某均作出了辨认。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冯某军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军作为涉案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安排、指使传销组织成员诱骗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并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行扣押或取走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冯某军作为本案传销窝点的直接领导者,应当对在其组织、指挥下该传销窝点成员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在第一、二宗犯罪中,冯某军通过指使传销组织成员以胁迫手段逼问出被害人的手机及相关账户的密码后,不仅在强行转走被害人严某1账户内的款项后即带其离开,甚至在被害人刘某1、严某1已逃离传销窝点之后仍然转走他们账户内的钱款。该款显然并非是为了劝说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让其“购买产品”的费用,实际上是冯某军等人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且冯某军作为涉案窝点的组织、领导者应当知道该钱款的去向,因此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宗事实,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冯某军的刑事责任,而在该两宗事实中的非法拘禁行为可以被抢劫罪吸收。而在第三宗犯罪中,被害人杨某虽然同样也是被迫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冯某军等人,但其是在以为“购买产品”就能够获得自由、在冯某军的劝说下以“购买产品”名义将被取回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交给冯某军处理,而冯某军称将该款交给了传销组织的上层人员;在第四宗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为了控制被害人吴某的人身自由而按传销组织惯常做法先行扣押了其随身财物,后由于冯某军被抓获而未实际劝说或胁迫被害人“购买产品”。该两宗犯罪中的侵财行为属于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所实施的让被害人“购买产品”或暂时扣押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冯某军主观上存在对该两名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认定该两宗事实构成抢劫罪的依据不足,故对起诉指控的第三、四宗事实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冯某军的刑事责任。

2.关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其他同案被告人在被告人冯某军的安排、指使下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行扣押财物、控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但他们主观上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协助扣押被害人财物,对扣押被害人财物的性质、用途并不十分清楚,不完全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其中,虽然有部分被告人供称被告人郑娇媚也是传销窝点的“主任”,但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其主要参与了将被害人带至传销窝点、协助租房等行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履行管理职责,且在被抓获前一段时间已经离开了传销窝点,其在传销组织中的领导地位、作用并不突出,可不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均受指使参与犯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按照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进行处罚。

3.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他辩解意见。其中,被告人王某、洪明军、赖海良辩称其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经查,杨某在认识王某的前提下并未指证王某有参与压制、看守其本人,王某是否实际参与暴力控制杨某存疑,对该情节不予认定,但王某将杨某骗至传销窝点,其也应对杨某被非法拘禁的后果承担责任;洪明军、赖海良非法拘禁杨某的事实仅有个别证人证实,杨某本人并未对其二人作出辨认,对该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鲁光英辩称被害人刘某1不是由其联系骗到窝点的,经查,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由谁通过网络将刘某1骗至传销窝点,但鲁光英将刘某1带至传销窝点,其也应对刘某1被非法拘禁的后果承担责任。

4.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结伙以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在两个月内有先后非法拘禁四名被害人,本案被告人不论主观恶性还是其社会危害程度均较大,且也不属于初犯、偶犯。其中,被告人冯某军当庭拒不承认其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及纠集、指使同伙作案的行为,被告人郑娇媚在庭审中也对其地位作用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二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潘宇福、洪明军在侦查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其二人有坦白情节;其余被告人在庭审中虽有所辩解,但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供认在案,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另外,对郑娇媚的辩护人所提郑娇媚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郑娇媚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郑娇媚虽在被抓获后供述出其离开传销窝点前最后的住处,但其并不清楚冯某军在该处,公安人员虽按其供述找到该住处,但属临时发现并抓获冯某军。可见郑娇媚并非是在掌握冯某军行踪的情况下主动协助公安人员去抓捕冯某军,故其并不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军、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郑娇媚、鲁光英、黄亚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冯某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冯某军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郑娇媚、鲁光英、黄亚英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刘强、李孝东、赖海良、鲁光英、黄亚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某军犯抢劫罪,王某、刘强、潘宇福、洪明军、李孝东、赖海良、郑娇媚、鲁光英、黄亚英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冯某军多次抢劫及郑娇媚是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当,按上述分析,冯某军的部分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郑娇媚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按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适用缓刑与本案被告人的罪责不适应,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潘宇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洪明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六、被告人李孝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七、被告人赖海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八、被告人郑娇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九、被告人鲁光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十、被告人黄亚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十一、责令被告人冯某军退赔被害人刘某1损失人民币6464.3元,退赔被害人严某1损失人民币631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佑亮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卓键

吴曼榕

卜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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