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路交汇处,碰撞横过斑马线的被害人翟某1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翟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范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翟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致多发骨折、挫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翟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翟某1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及工作记录、办案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人翟某2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翟某1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甲酒后仍驾车上路并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范某甲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乐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区伟杰
郑炳泉